李某某
姬国利(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魏文曼(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某某
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王馨仝(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国利、魏文曼,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馨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达、王馨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笔借款300万元元及自该笔借款自2013年9月2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且对担保责任及范围未做约定,应认定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交证据在指定时间内未发表意见,且就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上述300万元元借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陈某某、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该笔借款300万元元及自该笔借款自2013年9月2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且对担保责任及范围未做约定,应认定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交证据在指定时间内未发表意见,且就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上述300万元元借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陈某某、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任增军
审判员:许朝敬
审判员: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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