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区十农场禾农农药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农场七队。
经营者李素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曹妃甸区十农场禾农农药经销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曹妃甸区十农场禾农农药经销处李素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妃甸区十农场禾农农药经销处销售化肥,并在经销处门口安放三台化肥搅拌机为购买化肥的农户无偿提供化肥搅拌服务。该农药经销处并未安放警示标志提示农户禁止私自推拉电闸,推拉电闸一般是由该农药经销处负责,在农药经销处工作人员没有时间的情况下由农户询问工作人员自己合闸。2015年5月18日6时原告李某某在该农药经销处购买化肥后,在农药经销处门口的搅拌机清理机底,经销处工作人员对此知情。被告孙某某购买化肥后来到另外一台搅拌机搅拌化肥,其在未通知经销处的情况下私自合闸,误将李某某处搅拌机的闸合上导致损害事实发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骨缺损、桡神经浅支挫伤,实际住院总计56天。
另审理查明,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出具临床鉴定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40天。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445.58元,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40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误工费24000元;4、护理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2037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7537.58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1、医疗票据原件22张。2住院费用明细、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证。4、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务工证明。5、交通费票据原件。6、经销处信息。7、照片4张。8、李全志、李春光、李江、孙国山证人证言。9、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未经允许私自拉闸,是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妃甸区十农场禾农农药经销处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处并未设立相应的标志警示非该处工作人员禁止推拉电闸,且事发当天被告曹妃甸区禾农农药经销处知道原告在清理机底,更应加强对搅拌机处的管理,其疏于对化肥搅拌机的管理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曹妃甸区禾农农药经销处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本案原告李某某违反搅拌机操作规范,用手抠取机底化肥,亦未在电源开关处派人看护开关,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445.58元,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40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原告李某某因伤实际住院56天,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计算,合计为1120元;3、误工费24000元,根据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40天,原告系唐山市曹妃甸区桂平服装厂职工,日工资为100元,合计24000元;4、护理费12000元,根据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人李丽英系唐山市曹妃甸区桂平服装厂职工,日工资100元,护理费合计12000元;5、残疾赔偿金20372元,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186x20x10%=20372元;6、精神赔偿金500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损害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因此,精神赔偿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李某某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远端骨折钢板、克氏针内固定,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害及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77537.58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评残后生活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322元(177537.58x60%-40200)。
二、被告曹妃甸区禾农农药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3261(177537.58x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95元,被告曹妃甸区禾农农药经销处负担14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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