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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曹某某

原告李某某。
被告曹某某,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晓明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2.4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某借款2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2.4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某借款2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程晓明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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