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李文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发型设计屋业主,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李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齐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龙兴小区3号楼东数第六门。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文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李文革委托代理人齐秀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预留61338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13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711元、误工费29545.23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3356.4元、被扶养人刘艺娥生活费12586.50元、医药费324.50元,合计125861.63元。2.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8711.00元、误工费29545.23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3356.4元、被扶养人刘艺娥生活费125863.50元、医药费324.50元,合计64523.63元。以上总计190385.26元。3.被告依法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乘坐李文革驾驶的黑LAW539号奇瑞牌轿车横过鸡讷公路时与蒋俊波驾驶的探险者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文革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文革与蒋俊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为此,2016年2月22日原告将李文革、大地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法院。因在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时,原告颈髓损伤尚处于恢复阶段,鉴定中心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及伤残等级需在伤后12个月复鉴致使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主张。李文革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385.26元。
被告李文革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原告李某某的诉求,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1332元(强险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已经赔付李某某26662.01元,判决赔偿李文革22006元,剩余金额为61332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与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各自赔偿50%。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每级2000元计算。误工期不同于医疗终结期,因而在没有鉴定误工期的情况下同意给付4个月误工费。应按照28556.0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陈诗阳的生活费同意按照3年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事故两位伤者垫付一万元医药费,经过本院对于原告以及李文革两次判决后,目前交强险预留的份额为61331.99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说的61338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的标准计算四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营业执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鉴定误工损失日,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正在经营以及相关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同意其误工期间为伤后4个月。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理发、染发职业,属居民服务业,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扶养人刘艺娥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同意给付被赡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的相关费用,已经在前一份判决中处理完毕,不应再产生此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司法鉴定中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对本院出示的黑龙江省医院做出的(2017)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该鉴定7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的依据错误,2017年1月1日起对于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依据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是2017年1月1日起实行并生效,原告伤残的鉴定日为2017年3月20日,其伤残的鉴定依据应当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道交的标准已经废止。2.我公司是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被追加的被告,没有参加鉴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依据与病例中记载的伤情不相符,综上保险公司认为7级伤残的等级过高,我公司提出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大地保险公司意见。因原告没有鉴定误工损失日,根据其伤情结合GAT1193-2014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4个月,用医疗终结期,作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文革驾驶车辆与蒋俊波驾驶的黑L91C31号车辆相撞,致使被告李文革及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革与蒋俊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22日原告李某某将李文革、大地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法院。因在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时,原告颈髓损伤尚处于恢复阶段,鉴定中心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及伤残等级需在伤后12个月复鉴致使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主张。李文革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经本院做出两份判决,交强险余额为61331.99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287272.61元,承运人责任险余额154956.70元。经原告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2017)临鉴字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颈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残;2.本次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花费鉴定费用649.00元。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理发业,应属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李某某长子陈诗阳出生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俊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文革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大地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四个月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应以80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陈诗阳的抚养费应按照三年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刘艺娥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31.99元,计61,331.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6,528.80元(120天×137.74元)、残疾赔偿金35,428.01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5,034.60元(8,931.00元×3年×0.4÷2人),计56,990.81元的50%,为28,495.41元,共计89827.4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6,528.80元(120天×137.74元)、残疾赔偿金35,428.01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5,034.60元(8,931.00元×3年×0.4÷2人),计56,990.81元的50%,为28,495.4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00元,减半收取2,05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8.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30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968.12元;鉴定费用64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3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 石志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