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福田,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负责人付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海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杜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田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依李福田2017年4月26日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指定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福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4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李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胜、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海宁、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李福田乘坐被告中通公交公司2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到富区向阳桥头站点,李福田往出走要下车时,摔倒在车里受伤。李福田伤后被中通公交公司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花医疗费6271.25元,由中通公交公司垫付,并由中通公交公司1名雇佣护工护理李福田。另外中通公交公司21路车队还赔付李福田营养费现金700.00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指定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福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福田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断端成角,遗留左下肢短缩3cm,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180日。3、康复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另查明,李福田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富区城镇居住已十余年,以拾荒及乞讨为生。发生事故的车辆21路公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绝对免赔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福田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红岸街道繁胜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订购合同复印件、王玉霞出庭作证证言、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清单、复印费票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田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法律关系是承运人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将原告李福田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李福田支付票款的合同,因此该案案由应为客运合同纠纷。本案中,李福田为按规定免票,仍适用前款规定。中通公交公司21路公交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李福田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李福田要下车时摔倒在车内受伤,中通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李福田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中通公交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李福田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李福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李福田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主张的康复费8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78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24793.15元,系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0275.00元及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李福田住院期间由中通公交公司雇佣护工护理,住院期间78天的护理费10743.70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给付中通公交公司,其余护理费14049.45元给付李福田。李福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
12868.00元,系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36.00元及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主张(25736.00元×5年×10%=128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34.00元,系按照每天3.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78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10.00元,依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9.50元,依据其提供的复印费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福田主张的医疗费320.00元,因其提供的6张票据均为非正规发票,且无医生处方,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中通公交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将李福田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271.25元直接给付中通公交公司,依据中通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且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350.00元。庭审中,中通公交公司对21路车队赔付李福田的营养费现金700.00元表示放弃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李福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中通公交公司在李福田出院后即将病案材料、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药费票据等相关材料提交给人保财险公司,因李福田身份证、户口遗失,未及时得到理赔,故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李福田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报案,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对李福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提出异议,因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福田康复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护理费14049.48元、伤残赔偿金12868.00元、交通费234.00元、复印费9.50元,共计42960.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为原告李福田垫付的医疗费6271.25元、护理费
10743.70元,共计17014.95元。扣除绝对免赔3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
16664.95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65元,减半收取645.33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原告李福田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随同本案执行款一并给付李福田。)
审判员 高 波
书记员:林雨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