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泰建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贺店村。
法定代表人:彭勇,兴隆泰建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华新工业园(青山镇鸡头村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本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凤山与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徐家军,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伟,被告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本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公司按月付息至2012年11月。之后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再未付款。2012年2月27日,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以1410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100%的资产。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另已付利息应以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提供的凭证为准。
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收购的不是100%资产,双方亦未对债务进行约定,不能以收购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关系,其也未与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签订协议,其与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起,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注明“借入李某某短期资金,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注:付息至2013年3月”。自借款始至2014年1月29日的期间,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向原告还款明细为:2011年8月3日还款6万元(注明“半年利息”)、10月31日还款15万元(注明“还李某某短借资金及部分利息”)、11月21日还款7900元(注明“39.5万元/息3分/20天”)、2012年2月21日还款6万元(注明“付李某某短借利息”)、3月23日还款3万元(注明“100万利息”)、4月26日还款3万元(注明“付100万利息”)、5月23日还款3万元、6月28日还款3万元、7月21日还款3万元(注明“利息”)、8月22日还款3万元、9月21日还款3万元(注明“利息”)、10月31日还款3万元(注明“付10月利息”)、11月29日还款3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3万元(注明“付12个月利息”)、3月28日还款6万元(注明“付1月至2月利息”)、6月3日还款3万元(注明“付3月份利息”)、2014年1月29日还款3万元(注明“付13年4月利息”)。
本院还查明: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2月16日,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收购乙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贺店村与混凝土生产、生活相关的资产;2.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结合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提交的向原告偿还款项的证据所注明的金额及备注事项,同时结合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之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可以确定,截止2012年1月止,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每次是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已支付至2013年4月份。经本院审核,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之前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支付10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核定由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虽与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仅对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所有的与混凝土生产、生活相关的资产进行收购,而不是对其股份进行收购,且双方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承担。另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兴隆泰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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