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澳亚斯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斯电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亮甲店镇亮甲店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笪玉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澳亚斯电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澳亚斯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笪玉媛、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被告澳亚斯电梯公司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21日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工厂车间炉前看炉作业炉水爆炸铁水喷溅,致其烫伤。伤后,李某某先后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唐山友谊医院、铁一局唐山医院治疗827天,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187天,为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57天。除治疗费外,原告李某某支取生活费31510元,打到原告个人银行卡中平均发放给王小军、李某某的金额15300元,平均每人7650元,澳亚斯电梯公司职工刘未代李某某支取1000元,刘未代李某某和其他两名受伤职工贾文全、王小军共同支出70500元,平均每人23500元,以上合计63660元。李某某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符合T31.4拾壹个月。李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31.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6]271号仲裁卷宗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澳亚斯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李某某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53144.63元(4831.33元×11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2年在岗职工缴费基数每月1820元计算640天,为38848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壹个月,因被告澳亚斯电梯公司(原翔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计算为准。对原告和被告主张的已支付费用差额,结合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受伤的贾文全仲裁案件,应认定刘未代领的款项中包含李某某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澳亚斯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3144.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848元,共计91992.63元,扣除已给付的63660元,被告还应给付28332.63元。
二、被告唐山澳亚斯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某某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被告唐山澳亚斯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宇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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