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二机床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百货大楼售货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裕小学教师,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维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大乘寺公园,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南大街大乘路*号。
法定代表人:曲景文,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荣、程维兰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大乘寺公园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李荣、程维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被告齐齐哈尔市大乘寺公园(以下简称大乘寺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荣、程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维兰被抚养人生活费453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程维兰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7点4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陪同妻子庞某到被告大乘寺公园所属的齐齐哈尔市阳光公园晨练,在行进至公园铁道东侧栈道时被突然坠落的老杨树叉砸中,造成庞某当场死亡。原告李某某与妻子庞某于1990年8月2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自1990年8月起夫妻二人与李某某的两个子女李某、李荣(前妻所生)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程维兰系庞某的母亲,庞某没有生育子女,故原告四人是死者庞某的法定继承人。因被告大乘寺公园所属的齐齐哈尔市阳光公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使得公园内的树木年久失修坠落致人死亡,原告程维兰系死者庞某的母亲,需要死者庞某赡养,故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程维兰赡养费3024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被告大乘寺公园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本次事故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答辩人在此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费是给予即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人的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程维兰没有退休金等生活来源,故不应该给付;二、发生事故的公园性质是公益性质,对其管理要求上不能等同于收费性质的盈利性公园,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三、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分担损失,所以应判决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社区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大乘寺公园提供的证据照片10张,被告证明照片上显示折断的树干是活树,而且树干上有警示标志,写着“温馨提示,小心树干坠落”,被告尽到了管理责任,故对树枝的坠落导致原告家属死亡的事实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的照片并非当时案发现场的照片,从温馨提示上可以看出“小心树枝坠落”,说明已经不止一次坠落了,被告才提示的,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不符的,而且案发现场并没有温馨提示的字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7点4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陪同妻子庞某到被告大乘寺公园所属的齐齐哈尔市阳光公园晨练,在行进至公园铁道东侧栈道时被突然坠落的老杨树叉砸中,造成庞某当场死亡。原告李某某与妻子庞某于1990年8月2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自1990年8月起夫妻二人与李某某的两个子女李某、李荣(前妻所生)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程维兰系庞某的母亲,庞某没有生育子女,李某、李荣与庞某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原告四人是死者庞某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7月27日被告大乘寺公园所属的齐齐哈尔市阳光公园出具证明一份:“2017年6月26日早7:40分市民庞某来阳光公园行至阳光公园铁道东侧栈道时被坠落老杨树叉砸中,造成伤亡,阳光公园领导和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达。1、进行现场保护。2、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3、立刻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伤者经120抢救无效死亡。阳光公园对医疗机构认定的死者死因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庞某的母亲程维兰为城镇户口,现年89周岁,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庞静茹、庞某、庞永胜、庞静杰。庞静茹于2013年去世,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145.0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死者庞某在被告所属管理的公园正常行走散步过程中被该公园管辖范围的坠落老杨树杈砸中,当场死亡,其身体生命权受到侵害,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该杨树属于被告的管理养护范围,被告有义务对辖区的树木进行合理的维护,及时修剪干枯树枝,采伐干枯的树木,及时消除危险状态,防止树木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公园”作为公共设施,顾明思议就是供游人散步、休闲、娱乐的场所,被告作为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场所的安全,而被告没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在公园正常散步的庞某被坠落的树枝砸中身亡,给原告一家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伤害,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在公园的一些树木上挂有提示牌,告诫行人“小心树木坠落”的主张。因被告对公园内的树木存在坠落的隐患是明知的,不但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树木坠落,而是用悬挂提示牌的方式逃避其应尽的维护、修缮责任,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林某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程维兰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作为女儿的死者庞意静赡养。因现有89周岁,抚养年限按照5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程维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241.67元(18145.00年*5年3人)。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该事故确实造成了四原告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四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大乘寺公园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维兰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1.67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大乘寺公园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李荣、程维兰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34.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大乘寺公园负担883.00元,原告负担551.00元。如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慧颖
书记员: 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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