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白银市。
负责人:李俊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财产损失费165597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720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货车沿保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坨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索建宁驾驶冀J×××××-冀J×××××(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F×××××货车撞在公路南侧原告李某某家的房屋及彩钢棚上,致原告家的房屋、彩钢棚及屋内多辆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只承保交强险,在此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被告冯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又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
2017年10月21日1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F×××××货车沿保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坨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索建宁驾驶冀J×××××-冀J×××××(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F×××××货车撞在公路南侧原告李某某家的房屋及彩钢棚上,致两货车、原告家的房屋、彩钢棚及屋内的多辆车受损,张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索建宁、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就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5597元,提供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明细有胶合板、电机、订箱机、多辆三轮车、卷帘门、彩钢棚、广告牌等。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称数额过高,明细过多,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就其观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评估报告,认定财产损失165597元。
2、鉴定费。原告主张6500元,提供上述评估公司发票一张。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称不承担该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诉前产生,是原告为定损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计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的交强险,应在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72097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70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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