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苏州新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23-29号10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苏州新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进入新天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苏州坂上金属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李某某的工作分日班和夜班,日班时间为07:00-19:00,其中中午11:30至12:30、下午17:30-18:30为就餐及休息时间;夜班时间19:00-07:00,其中23:30-00:30、05:30-06:30为就餐及休息时间。共计工作时间为10小时。基本工资为1140元,其余的职务、岗位补贴和绩效奖金等,按新天安公司的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按基本工资计发加班工资。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通过挂号信向新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邮寄《书面告之》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某以单位违法用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书面告之单位,于2014年1月20日起不再到单位上班并准备提起劳动仲裁。该挂号信因原写地址不详被退回。2014年1月26日,新天安公司向李某某邮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1、2014年1月22日早上,公司接到苏州坂上金属公司项目领班惠灶大汇报,李某某向领班表示不来上班了。当天早上,公司主管到达李某某家中,对其家人说明情况并电话通知其本人,当事人不见主管,之后主管离开。2、李某某自2014年1月22日至25日止不来公司上班,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3、李某某违反《公司员工入离职管理制度规定》第11条:员工离职需要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如没有办理手续离开均按照旷工处理。旷工3天属于该员工自离。
2014年1月26日,李某某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新天安公司:1、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3319.11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100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及服装押金3530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1688.28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9974.03元。2014年4月24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新天公司支付李某某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加班工资差额21226.4元、2014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及服装押金2894.6元、经济补偿金5426元。李某某、新天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3256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协议、工资表、书面告之、通知函、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8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新天安公司支付李某某1、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加班工资43319.11元。2、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00元。3、2014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及工作服押金3530元。4、未安排年休假工资1688.28元。5、经济补偿金9974.03元。6、为李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办理退工手续。
原审被告(原告)新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无需向李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1226.4元。2、无需向李某某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日工资及服装押金2894.6元。3、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426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加班工资。李某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上班,无论日班还是夜班,每班的加班时间为4个小时,并没有吃饭和休息时间,为此提供了员工班次编排表加以证明。新天安公司主张,李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无论日班还是夜班,每班的加班时间为2个小时,吃饭和休息时间不能算作加班时间,为此提供了项目人员排班表、考勤申报表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某的出勤情况,尽管新天安公司提供了考勤申报表,但该考勤申报表没有劳动者签名,新天安公司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李某某提供的员工班次编排表。关于每班的加班时间,劳动协议约定无论日班还是夜班,每班均有2小时的就餐休息时间,故该2小时不应算作加班时间。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员工班次编排表,区分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经过统计计算,扣除新天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酬,新天安公司尚需支付李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16711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新天安公司已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某要求新天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月的工资(含加班工资),新天安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新天安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工资2550元。
关于服装押金,新天安公司主张收取的400元服装押金已经归还李某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李某某仍持有服装押金收据原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新天安公司应归还李某某服装押金4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李某某以新天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加班工资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新天安公司不再上班并随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新天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32565元,加班工资差额为10721元,根据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为7214元[(32565元+10721元)÷12×2]。
关于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李某某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关于退工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16711元、2014年1月工资2550元、服装押金400元、经济补偿金7214元,并为李某某办理退工手续。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李某某负担5元,新天安公司负担5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到新天安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针对加班工资问题,李某某提交了员工班次编排表,新天安公司提交了项目人员排班表、考勤申报表等证据。由于占有举证优势的新天安公司提交的考勤申报表没有劳动者签名,无法直接认定李某某的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李某某提交的员工班次编排表并以此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由于新天安公司还提供了由李某某本人签名的书面劳动协议,该协议约定无论日班还是夜班,每班均有2小时的就餐休息时间,并约定了李某某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虽李某某主张该劳动协议无效,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李某某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综合了员工班次编排表及劳动协议,计算出李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扣除新天安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判决新天安公司尚需支付李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167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新天安公司已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李某某该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新天安公司存在未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故李某某以此为由并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新天安公司不再上班,随即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新天安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至于2014年1月的工资及服装押金,新天安公司主张工资已经支付及服装押金已经退还李某某,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新天安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工资2550元及归还李某某服装押金40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新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苏州新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书记员: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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