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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李雨婷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周庆建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马书英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雨婷。
共同被告陈焕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远大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周恩桥,该运输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建,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员工。
共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时学志,司机。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共同被告陈焕利、时学志、远大运输队、小不点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为海、李雨婷、共同被告陈焕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远大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周庆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共同被告时学志和小不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作如、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为海、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诊断证明、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护理人员系原告家属符合情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由批准人签字,附有制表人,事实清楚,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用应以其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因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被告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12相互印证,冀E×××××号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挂靠于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车损有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亦未提出证据相驳,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共同被告赔付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过错应以60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肇事车辆冀J×××××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沧州人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分担。本院酌定,交强险外划分责任比例为原告李某某承担60%,陈焕利、时学志各承担20%。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时学志受伤,三车损坏,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额的分配,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和共同被告远大运输队、小不点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均同意对于远大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分配意见是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8000元,予留小不点运输公司司机2000元;对车损2000元,原告1000元,予留小不点运输公司1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对于小不点运输公司车辆的交强险车损2000元部分,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应得1000元,预留远大运输队1000元。事故发生过程中远大运输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在原告损失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应予返还。经核算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四次住院费)7589.81+4310.10+6625+79261.42=97786.33元;门诊费票据6张合计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14天=5700元;营养费:114天×30元=3420元;以上合计107437.43元。误工费53159元÷365天×170天=24758.8元;护理费两人(3400+3400+3400)÷3÷30天×114天=12920元,(3400+3400+3400)÷3÷30天×114天=1292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以上合计97342.8元。车损58620元;施救费4000元。两项合计62620元。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8000元+(107437.43元-18000元)×20%+97342.8元÷2+1000元+(62620元-2000元)×20%=87682.89元。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0000元+(107437.43元-18000元)×20%+97342.8元÷2+1000元+(62620元-2000元)×20%=89682.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87682.8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89682.8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某返还共同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垫付款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3037元,由原告负担1037元,共同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负担1000元,共同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诊断证明、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护理人员系原告家属符合情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由批准人签字,附有制表人,事实清楚,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用应以其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因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被告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12相互印证,冀E×××××号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挂靠于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车损有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亦未提出证据相驳,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共同被告赔付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过错应以60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肇事车辆冀J×××××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沧州人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分担。本院酌定,交强险外划分责任比例为原告李某某承担60%,陈焕利、时学志各承担20%。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时学志受伤,三车损坏,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额的分配,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和共同被告远大运输队、小不点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均同意对于远大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分配意见是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8000元,予留小不点运输公司司机2000元;对车损2000元,原告1000元,予留小不点运输公司1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对于小不点运输公司车辆的交强险车损2000元部分,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应得1000元,预留远大运输队1000元。事故发生过程中远大运输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在原告损失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应予返还。经核算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四次住院费)7589.81+4310.10+6625+79261.42=97786.33元;门诊费票据6张合计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14天=5700元;营养费:114天×30元=3420元;以上合计107437.43元。误工费53159元÷365天×170天=24758.8元;护理费两人(3400+3400+3400)÷3÷30天×114天=12920元,(3400+3400+3400)÷3÷30天×114天=1292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以上合计97342.8元。车损58620元;施救费4000元。两项合计62620元。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8000元+(107437.43元-18000元)×20%+97342.8元÷2+1000元+(62620元-2000元)×20%=87682.89元。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0000元+(107437.43元-18000元)×20%+97342.8元÷2+1000元+(62620元-2000元)×20%=89682.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87682.8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89682.8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某返还共同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垫付款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3037元,由原告负担1037元,共同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负担1000元,共同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左龙飞

书记员:马建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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