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系吴桥县何庄乡北李村村民委员会所推荐。
委托代理人:李清辰,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被告: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季环西路188号15区12号楼二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李清辰、被告李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太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个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手机、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费合计:40000元(最终数额需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计算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名称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变更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诉讼请求,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39444.44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宝马轿车原车主贺翊玮,原车牌号冀J×××××,后该车转让给现在车主于明,车牌号更改为:冀J×××××。2017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着车主是被告于明的宝马牌轿车,沿着吴桥县城区华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物资局家属院路口,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原告李某某沿着华山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较高数额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四个被告就案件赔偿事宜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因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吴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于明冀J×××××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于明是该车的车主、陈某为该车驾驶员;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太平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李某某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五、住院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及住院情况;六、李某某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的误工损失;七、李清凯工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和工地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清凯因护理李某某所致工资损失;八、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情况;九、河北正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情况;十、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费收据和河北正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评定和公估费情况;十一、因李某某受伤害后产生的交通费,无票据,主张1000元。原告对赔偿数额计算进行了如下说明:医疗费11469.78元、误工费7600元(误工期为120天,月工资190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每天,住院46天)、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40元)、护理费7000元(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李清凯3500元*60天)、鉴定费1600元、电动三轮车定损赔偿为3599.83元、三星手机损失214.83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方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李某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469.78元,其中的8500元为陈某垫付,另根据陈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实李某某的住院治疗之前的门诊治疗费为876.4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为12346.18元,该费用中的9376.4元(即8500元+876.4元)由被告陈某垫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46天并无不当,故其住院伙食补助为46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鉴定报告显示其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0元每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适当加强营养符合习惯做法,其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虽不能准确全面的证明李某某的误工损失,但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其工作单位为吴桥县和谐宾馆,其经营范围为住宿,所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900元计算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120天,并无不当,故李某某的误工费为76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子李清凯为护理人员,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上述证据虽不能准确证明李清凯的护理费用,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护理人员李清凯的工作单位为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属于建筑业,所以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60日并无不当,故涉案护理费为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345元、三星手机损失214.83元,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所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陈某对其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人寿保险公司对于三星手机损失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随身物品如手机等的损坏符合人们对交通事故的习惯性认知,本案三星手机为原告李某某的随身物品,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三期”鉴定费600元及电动三轮车、手机损失公估费1000元,为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交通费为处理事故及住院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虽无发票,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7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345元、手机损失214.83元、“三期”鉴定费600元、电动三轮车、手机损失公估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106.01元。涉案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原告李某某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包括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70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李某某在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123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8746.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746.1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某在财产部分损失包括电动三轮车损失3345元、手机损失214.83元及相应公估费1000元,共计4559.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559.8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78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306.01元,被告陈某、于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9376.4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陈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78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306.01元;
三、被告陈某、于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6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李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