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猛、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福昌与被告孙某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念,被告孙某享的委托代理人陈猛、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孙某享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炎帝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该车行驶至齿轮厂路口西侧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福昌撞到,造成原告李福昌、被告孙某享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急诊,用医疗费916.51元。随即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医疗费16007.08元(包括法医鉴定后支出的医疗费1554.55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医疗费48382.78元,此款经统筹报销部分后,个人支付23782.62元。2015年12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昌无责任。2016年5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原告李福昌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
还查明,原告李福昌系农业户口,育有一子李震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据此,原告李福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6285.07元(28305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90天)、后续治疗费1.2万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震寰的生活费3431.05元(9803元/年×7年×10%÷2)、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800元(酌定),合计11602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福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孙某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享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福昌虽提供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孙某享辩称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请求不予支持。经查,原告李福昌提供有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主治医生、科室主任及分管院长的签字,证实其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是经过原治疗单位准许认可的,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昌人民币116023.1元;
二、驳回原告李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孙某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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