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
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被告:赵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
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被告秦某某、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被告廊坊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759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后主张,本次诉讼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泊线18公里614米处时,该车前部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秦某某、赵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本次事故与被告赵某无关。事故车辆在被告廊坊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廊坊人保承担。
被告廊坊人保辩称,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93045.37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由原告或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根据住院病历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泊线18公里614米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进行急救,支付医疗费3524.3元。后转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开放性胫骨骨折、足部软组织撕脱伤、跖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169989.88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在
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小腿外固定架术后感染、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植皮术后、颅内损伤、开颅减压术后、左颧弓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9531.19元。
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廊坊人保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93045.37元,其中包含被告秦某某、被告廊坊人保为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秦某某、赵某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045.37元。被告廊坊人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实际住院80天,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80天,支持8000元。
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认可垫付事实,但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返还。鉴于原告伤情严重且需进行伤残鉴定,具体损失尚未确定。因此,被告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返还,待原告伤残鉴定完毕后一并返还。被告廊坊人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故在本次诉讼中依法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现该款已给付,不再履行;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30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共计191045.37元(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玉田林南仓分理处,账号:62×××17),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某、赵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侯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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