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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宾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尹红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凡,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中央北大街路西1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9905673F。
负责人:穆利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尹红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车辆所有人杨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宾联、师斌华、被告王某某、杨财及委托代理人尹红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元××线新阳村村××段,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2016年3月13日,王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原告受伤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不存在违章行为。如果需要赔偿,也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要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冀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依法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核实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如存在违法情形三者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杨财辩称:杨财是车辆投保人,在事发当日杨财和王某某正常驾驶车辆不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撞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如果赔偿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发当日,杨财处于人道主义送原告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9264.95元,该费用应退还杨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2、信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的状况;4、元氏县中医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数额;6、李宾联、张会霞的工作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及关系证明,证明两位护理人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八级、九级、十级各一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8、居住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894.89元、护理费63360元(110元/天×28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15900元(50元/天×318天)、残疾赔偿金94147.2元(26152元/年×9年×40%)、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车损失650元。共计471752.09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证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尾号8470和8471的元氏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金额均为26198.73元,8470号姓名看不清,关联性不认可;3月16日在元氏县中医院和省三院都进行计算,应扣减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700元;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每天不超过30元,为270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依据,护理期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酌情认可300元;对北褚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不认可,病历显示原告地址为新阳村,职业为农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级别不认可,没有通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评残是原告治疗没有终结;假如伤残成立,伤残系数最高不超过33%,原告主张40%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每个伤残级别应不超过2500元;车损公估报告无异议;中院判决书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赔偿比例,可以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基础上对护理费标准、工资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按农民计算。
被告王某某、杨财的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6时许,在元××线新阳村村××段,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多发伤、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左侧额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伤、右肾破裂、右肾切除术后、肝脏损伤、左肱骨中段骨折、2.急性呼吸衰竭Ⅱ型、肺部感染、3、失血性休克,4.下颌骨骨折、5.尿崩症,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70659.84元,其中被告杨财垫付9264.95元。事故车辆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杨财系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杨财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对于事故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70659.84元(被告杨财垫付9264.95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48),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4500元(50×90)。原告的伤残经本院依法委托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同时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儿子李宾联、儿媳张会霞与元氏县元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表、元氏县元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二护理人日工资110元,对护理费应依据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因此护理费为6600元(110×60)。原告为退休干部,居住在北褚镇北褚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7671.44元(26152×9×3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9000元。原告提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为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根据证据仍不能够确定责任,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即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5271.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650元,共计105921.44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9959.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188971.89元,另外30%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杨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64.95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5921.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8897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5921.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88971.89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杨财9264.9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元,由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杨财负担2530元。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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