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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建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福建
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杨军
王振成

原告李福建。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军。
被告王振成。
原告李福建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军、王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振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从我手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为12个月,被告应于2015年12月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
对于以上债务被告王某某、杨军、王振成自愿给予担保。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对此漠然置之。
无奈,我起诉被告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杨军、王振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振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福建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因保证条款中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杨军的诉讼,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振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王振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福建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因保证条款中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杨军的诉讼,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振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王振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毕征征
审判员: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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