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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交通局运输站院内。
负责人孟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负责人王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亚静,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海英,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星、郭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大客车沿廊泊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当行驶至廊泊线22公里+300米处时,该车的前部与沿廊泊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农用三轮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69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7905.50元、护理费5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停拖车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2438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4971.3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203485.68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认为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50天。认为医疗服务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中单票据、救转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护理费证据、误工费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车辆损失、停拖车费不同意给付。认为暂住证已经过期,流动人口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商贸公司无权给原告开具租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城镇户口。
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另外,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反诉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30722元、停运损失23780元、拆解费250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3000元、鉴证费921元等损失的50%即29641.50元。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鉴证费、拆解费没有意见。对收入证明、停运证明、拖车费、停车费的票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大客车沿廊泊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22公里+3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沿廊泊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农用三轮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外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5-10肋骨骨折③左胸腔积液3、闭合性腹外伤①脾破裂②肾挫伤4、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5、左侧坐骨支骨折6、面部及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肆个月,每月门诊定期复查。”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73692.12元(含救转费300元),其中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支付2000元。2012年12月14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6肋骨折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某系廊坊市安次区北昌洪运蜂窝煤加工厂职工,月工资3417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还成护理,李还成系廊坊市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治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之母邓书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均由子女三人共同赡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大客车系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
再查明,2012年6月28日,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反诉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车辆损失30722元。反诉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支出鉴证费921元、拆解费25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360元。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所有的冀R×××××号大客车系营运车辆,每天净利润为5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清单、挂号费票据、救转费票据、中单票据、收条、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表、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暂住证明、租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漳县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收入证明、停运证明、营业证、拆解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证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认字【2012】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大客车系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所有,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工资证明计算从发生事故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0天即20502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治秀赡养8年、母亲邓书珍赡养13年,由子女三人共同赡养,残疾系数36.7%,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支持12102.56元。原告李某某主张鉴定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伤残等因素,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停、拖车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鉴证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车费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按照误工证明计算19天即1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3692.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0502元、护理费5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38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8732.28元的50%即64366.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垫付的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车辆损失30722元、鉴证费921元、拆解费25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360元、营运损失11020元,共计48523元的50%即2426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 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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