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刘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刘平(系受害人刘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刘春梅(系受害人刘某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李静(系受害人刘某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李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刘平、刘春梅、李静(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蔡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蔡文龙、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02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蔡文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蔡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蔡文龙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故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2)。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受害人刘某出生于1948年11月6日,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52632元(29386元×12年)。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受害人刘某在医院抢救一天,其护理费为89.53元(32677元÷365天×1天)。原告主张按照二人护理,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当事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四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参照二0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7.5元,2、死亡赔偿金为352632元,3、医疗费848.5元,4、护理费89.53元,5、交通费14135元,6、住宿费129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4702.5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四原告848.5元,在死亡赔偿项下赔付四原告损失1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四原告损失110848.5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313854.03元(424702.53元-110848.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蔡文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13854.03元(313854.03元×100%)。因其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13854.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平、刘春梅、李静损失11084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平、刘春梅、李静损失313854.0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平、刘春梅、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李某某、刘平、刘春梅、李静负担65元,被告蔡文龙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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