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安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张英秀
张成文
原告李福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秀,农民。
被告张成文,农民。
原告李福安诉被告张英秀、张成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江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秀、张成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安诉称,被告张英秀、张成文系母子关系,张英秀之夫、张成文之父张慎铜于2011年去世,其生前于2011年9月30日曾向原告李福安借款。
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丰南区人民法院,因张英秀、张慎铜之子张成文、张成武均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张慎铜的遗产,贵院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借款属于张英秀、张慎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英秀负有偿还义务。
后被告张英秀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作出了(2014)唐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二审庭审中张英秀提交的丰南集用(2012)第2-9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张英秀已经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份额全部赠与给了长子张成文。
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张英秀、张成文已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赠与公证,被告张英秀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用(2010)第Z-2135号宅基地上房屋自己所拥有的全部份额赠与给了被告张成文,并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原登记在张慎铜名下的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东至张成喜、西至张宝光)使用权人通过公证形式变更为张成文(丰南集用(2012)第2-904号),原因是“赠与和继承”;同时,张成文还于2012年5月17日向唐山市康华公证处申请继承其父亲张慎铜的遗产,因另二个继承人张英秀、张成武均表示放弃继承权,该公证处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了(2012)唐康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用(2010)第Z-2135号宅基地上房屋的一半属于张慎铜的遗产,由本案被告张成文继承。
由此可见,被告张成文在(2013)丰民初字第16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欺骗法庭,故意隐瞒了其已经继承其父遗产的事实,恶意逃避偿债义务的目的明显,其行为已经违反《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
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明显地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是被告违法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张英秀、张成文负有偿债义务;
2、申请法院调取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张成文已经基于赠与和继承取得丰南集用(2010)第Z-2135号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被告张英秀未答辩。
被告张成文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安与被告张英秀之夫张慎铜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笔债务已被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张英秀承担还款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故被继承人张慎铜名下的丰南集用(2010)第Z-2135号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为被告张英秀个人所有,而被告张英秀通过赠与形式将自己拥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韩场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用(2010)第Z-2135号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的全部份额赠与了被告张成文,并且被告张英秀还通过公证的形式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慎铜遗产的继承权。
故被告张英秀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英秀将其拥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韩场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用(2010)第Z-2135号(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用(2012)第2-904号)房屋属于个人财产部分的全部份额赠与被告张成文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张英秀、张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安与被告张英秀之夫张慎铜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笔债务已被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张英秀承担还款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故被继承人张慎铜名下的丰南集用(2010)第Z-2135号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为被告张英秀个人所有,而被告张英秀通过赠与形式将自己拥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韩场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用(2010)第Z-2135号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的全部份额赠与了被告张成文,并且被告张英秀还通过公证的形式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慎铜遗产的继承权。
故被告张英秀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英秀将其拥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韩场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用(2010)第Z-2135号(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用(2012)第2-904号)房屋属于个人财产部分的全部份额赠与被告张成文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张英秀、张成文负担。
审判长:刘耀勇
审判员: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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