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余银。
被告:叶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余银、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告伊余银、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计11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10.1万元(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20.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女婿顾某某代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之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了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了借款延期协议,借期延至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由于被告伊余银另欠原告女婿顾某某10万元,故加上该10万元,二被告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整,该110万元仍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在此之后,被告却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另原告女婿顾某某确认不再向伊余银主张上述10万元本金及利息,将上述1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在签订借条后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也实际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对于100万元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至12月1日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对于其余由案外人顾某某通过债权转让给原告的10万元本金则是按照1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原告同时表示,因2019年10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其支付完毕,并在2019年10月1日后另向其支付了110万元本金的利息9,000元,故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2019年10月1日后另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利息,可以从上述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被告伊余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10万元无异议,2019年10月1日之前的11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都已经还清了,其在2019年10月1日后确实是只还了9,000元利息,但是该笔9,000元归还的是1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被告伊余银表示清楚并认可案外人顾某某将对其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表示因现在清偿能力有限,无力承担利息,会尽力偿还本金。被告伊余银另表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同时表示签订借条后双方对于暂予还款事宜另有口头约定,故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现在原告不顾口头约定直接起诉,而其现在本金都快还不上了,也承担不了24%的年利率了,故其亦不再认可原告现主张的利率。被告伊余银另表示,被告叶某是其公司员工,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只是见证人。
被告叶某辩称,其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日,被告伊余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即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续即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此手续再加壹拾万元整,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被告伊余银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该借条落款日期下方另有被告叶某签名、捺印。
本院另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指示案外人顾某某向被告叶某支付款项100万元。
本院又查明,被告伊余银系案外人上海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叶某系玉正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中,案外人顾某某向本院出具确认书,载明:“2017年9月8日,本人顾某某与上海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陆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10万元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同日伊余银向本人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因伊余银、叶某已确认上述款项转化为对李某某的借款,本人确认不再向上述合同的签署方及伊余银、叶某主张相关权益,前述所有权益归李某某享有。另2019年2月1日,本人转账至叶某账号的款项100元,为本人代李某某支付的李某某出借给伊余银、叶某的借款,相关权益归李某某。”为此,案外人顾某某提供了2017年9月8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上海陆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017年9月8日被告伊余银作为收款方向顾某某出具的收款确认书,2017年9月8日其个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371账户通过POS机向被告伊余银指示账户支付款项10万元的银行流水等。对此,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其持有的被告伊余银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并以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结果,主张被告偿还债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借条系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最终对账结果,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确认并对还款事宜做出计划安排,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余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伊余银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伊余银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显有过错。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伊余银偿还双方尚余债务本金1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同时要求被告叶某对被告伊银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叶某虽在借条下方署名落款,且作为收款人收到了原告李某某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并经手支付了部分利息,但鉴于上述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达成的借条中被告叶某并无作为系争款项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叶某系为玉正公司工作人员,故即使上述款项由其收到或经手,亦不能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叶某作为涉案款项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余银已就系争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结合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实际还款情况,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但是,鉴于因未有证据表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余银之间就系争债务利息做出明确约定,综合在案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伊余银在2019年10月1日后另有偿还利息9,000元,依法应予以相应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余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伊余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款项需再扣除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4.50元,由被告伊余银负担7,466.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8.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伊余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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