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崔巍(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白小康
韩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陈易斌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小康,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
被告:韩某某,成年。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统一社会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易斌,系公司职员。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汇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肖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保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山保险)、孟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孟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
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9493.26元。
被告安盛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双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泰山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至今,投保人并未报险,我公司对于该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法庭核实是否存在现场照片以及投保车辆信息是否真实。
2、经过庭前了解,原告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存在商业险理赔的范围,请求撤销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之损失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限额,所以原告的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应均有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委托权限的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标准是河北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照的统一标准,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应与被告孟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
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4143.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4天,计4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是60日-90日,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营养期70日,每日30元,计30*70=2100元。
4、误工费。
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20日。
原告提交与泊头市宝峰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证明各一份,但原告提交证据有冲突之处,不予认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365*120=6503元。
5、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30-90日,认定70日。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原告提交证据有冲突之处,不予认定。
故护理费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365*70=3793元。
6、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200元。
7、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认定600元。
8、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1773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即17739.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7739.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孟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委托权限的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标准是河北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照的统一标准,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应与被告孟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
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4143.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4天,计4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是60日-90日,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营养期70日,每日30元,计30*70=2100元。
4、误工费。
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20日。
原告提交与泊头市宝峰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证明各一份,但原告提交证据有冲突之处,不予认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365*120=6503元。
5、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30-90日,认定70日。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原告提交证据有冲突之处,不予认定。
故护理费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365*70=3793元。
6、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200元。
7、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认定600元。
8、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1773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即17739.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7739.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孟某某、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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