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国华
刘某玉
刘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农民。
被告刘某玉,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刘某玉、刘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把原告安全的送到目的地,中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7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本身为农民,应按2015年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每天42.2(15410÷365)元,酌情按180天计算,为75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了企业证明,但未提供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每天按45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之妻为农民,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每天42.2元,护理期限酌情定为75天,为316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应予准许,营养天数按75天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原告主张2700元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酌情支持7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705元。被告刘某玉借用刘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玉是责任主体,刘某玉是成年人,有驾驶资格。车主刘某某与该事故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车主刘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玉赔偿原告617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刘某玉负担1380元,原告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把原告安全的送到目的地,中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7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本身为农民,应按2015年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每天42.2(15410÷365)元,酌情按180天计算,为75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了企业证明,但未提供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每天按45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之妻为农民,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每天42.2元,护理期限酌情定为75天,为316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应予准许,营养天数按75天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原告主张2700元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酌情支持7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705元。被告刘某玉借用刘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玉是责任主体,刘某玉是成年人,有驾驶资格。车主刘某某与该事故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车主刘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玉赔偿原告617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刘某玉负担1380元,原告负担532元。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