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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人民政府
尚某某商务粮食局
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福有(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焕朝,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公民身份号码×××),尚某某尚志镇城西村民族卫生室医生,住黑龙江省尚某某。
被告尚某某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8130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尚某某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尹承云,市长。
被告尚某某商务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00184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尚某某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孙志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69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尚某某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杨宝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有与被告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5日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15年5月1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哈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本案由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雷焕朝,被告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有诉称:李福有于1958年在尚某某师范学校读书,毕业后于1961年在尚某某长寿乡万发小学担任教师。
1964年应征入伍,1969年转业复员到尚某某长寿公社担任武装部助理。
1970年调往尚某某亮珠公社担任武装部助理。
1972年因工作需要调往尚某某粮库工作,担任粮库保管员。
1983年7月因犯贪污罪,被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984年5月李福有刑满释放后,找到尚某某粮食局及尚某某西城粮库要求恢复工作未果。
1986年李福有又多次找尚某某粮食局及尚某某西城粮库要求恢复工作,尚某某粮食局及尚某某西城粮库均以没有合适的工作为由,让李福有回家等待,既停发了李福有的工资,又扣留了李福有的人事档案,不让李福有调转。
直到现在也没有人告知李福有被开除公职。
2004年李福有到了退休的年龄,李福有到尚某某粮食局要人事档案,尚某某粮食局表示:李福有不是粮食部门的职工,且李福有的人事档案找不到了。
为了寻找李福有的人事档案,李福有及其家人先后到尚某某西城粮库、粮食局、组织部、人事局、劳动局、档案局、民政局、武装部、长寿公社、亮珠公社等处查找,都没有消息。
2013年尚某某粮食局以李福有的情况,历史原因复杂,无法确认其档案下落,且1983年7月14日李福有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开除公职为由,对其档案丢失不承担责任,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尚某某人民政府复查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
2013年12月27日,李福有向尚某某人力资源与社会保证局申请补办档案。
2014年1月李福有在尚某某市委组织部档案室找到了李福有的人事档案。
可是这份档案只有李福有1961年至1969年的工作经历。
李福有找到人事档案后,李福有还是没能办理成退休工资、养老保险及补发2004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金。
2014年10月23日,尚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李福有与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的决定。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李福有办理人事档案;2.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李福有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退休手续;3.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福有养老金损失至李福有去世时止(2004年至2014年,即427364.91元);4.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福有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福有交通费及资料费17000元;6.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福有1984年至2004年工资损失142024.05元;7.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福有医疗保险损失20000元;8.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尚某某人民政府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尚某某人民政府与李福有无劳动关系,且李福有以劳动关系纠纷起诉尚某某人民政府,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尚某某人民政府不同意赔偿李福有的各项损失。
被告尚某某商务粮食局辩称:李福有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福有系国家干部未与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建立劳动关系,且李福有的人事档案在尚某某委组织部保管,李福有的人事争议及档案问题与尚某某商务粮食局无关。
李福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无论其是国家干部,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人事关系应自动终止。
李福有刑满释放后,尚某某商务粮食局没有义务为李福有再安排工作。
尚某某商务粮食局不同意赔偿李福有的各项损失。
被告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尚某某商务粮食局一致。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福有,被告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尚某某商务粮食局作出的《关于李福有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两份。
拟证明:原告1972年调入尚某某粮食局工作,原告人事档案丢失,三被告均有过错。
证据A2.2013年9月13日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李福有在尚某某西城粮库工作的工作证一份。
拟证明:李福有系尚某某粮库职工;李福有的人事档案在尚某某商务粮食局。
证据A3.2013年12月13日尚某某长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1972年李福有从尚某某长寿公社调入尚某某粮库工作。
证据A4.《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表》一份。
拟证明:李福有系企业职工,不是国家干部。
证据A5.交通费、资料费、餐饮费票据清单十八页。
拟证明:李福有自2004年至2015年7月14日办理档案支付的交通费、资料费、餐饮费等支出16913.50元。
证据A6.2014年10月23日,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尚劳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2014年10月23日,李福有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期限,故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证据A7.岳凤云、任贵财人事档案两份。
拟证明:李福有的养老工资情况,应参照岳凤云、任贵财的标准计算。
证据A8.李某某手写的黑公发[83]106号文件《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
证实:李某某1983年刑满释放后,应回到原单位,原告单位应当安置工作。
被告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3、A6无异议。
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信访答复,不能证明原告与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由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及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保管。
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李福有的人事档案不应由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及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该份证明系在李福有上访及补办档案过程中出具的,补办档案系为了稳定李福有上访;李福有的工作证缺乏真实性,如果该份证据系真实的,仅能证明李福有在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有过工作经历,但是李福有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李福有与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自动终止。
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尚某某政府领导考虑李福有的养老问题,为李福有补办档案用的。
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单位没有必要给原告安置工作,并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李福有人事档案复印件4页。
拟证明:李福有的人事档案没有丢失,李福有的档案由尚某某委组织部保管,其身份为国家干部身份。
证据B2.1983年7月14日尚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3)尚法刑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1983年8月29日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松法刑上字(1983)第67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李福有因犯贪污罪被尚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福有不服尚志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了尚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因李福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当时的政策,李福有与尚某某粮库建立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
证据B3.李福有书写的个人简历。
拟证明:李福有系国家行政干部身份。
原告对被告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及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国家干部身份。
对证据B2的内容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复印件的时间与原告判决书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B3的内容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依原告李福有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C1.2015年10月28日,本院调取尚某某委组织部复印的《无下落干部档案名册》7页。
主要内容为:李福有1961年至1963年在尚志县长寿公社万发小学任教师;1964年3月至1969年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891部队服兵役。
证据C2.2015年10月28日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出具的《说明》一份。
主要内容为:李福有1961年至2004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向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调取。
证据C3.2015年11月5日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举出的《关于调取相关证据的说明》一份。
主要内容为:李福有1983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为当时中国没有《劳动法》,根据196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中第一条称:“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
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
”其中第二条称:“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对已被开除公职的人,是否可以批准录用为国家职工问题。
我们的意见,对这些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的人员,目前一般不重新录用。
”李福有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与尚某某粮库的法律关系自然终止。
李福有1961年至1972年的工资发放明细,根据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工资发放明细只保留15年,现已经经过30多年,故李福有没有这一时段的工资发放表。
证据C4.2015年10月28日尚某某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5年11月3日尚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
主要内容为:李福有未在尚某某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未在尚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养老保险金。
原告李福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不完整的人事档案,但能够证明1972年原告调入尚某某粮库工作,其不是干部身份;原告与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尚某某商务粮食局与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人事档案具有保管义务。
对证据C2有异议,认为尚某某商务粮食局有确定工资的义务。
对证据C3有异议,认为尚某某西城粮库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通知原告,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放入原告的人事档案中。
并且尚某某西城粮库对于原告刑满释放后,应当妥善安置,可以保留原告的工作身份。
对证据C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之前享受“五七工”的养老保险待遇,现在因为找到了原告的人事档案,所以原告2014年6月为了补办档案,退出了“五七工”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告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及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2、C3无异议。
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干部身份,其人事档案在尚某某委组织部保管,其与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动关系。
对证据C4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在享受着“五七工”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未能说明各项支出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A7,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A8系原告书写,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B1、B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B3,因该份证据系原告个人书写,证据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有请求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李福有办理人事档案、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196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中第一项规定:“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
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
”第二项规定:“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的人员,目前一般不重新录用。
”原告李福有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并交付执行。
且原告李福有在2014年11月4日《民事诉状》中称:“1986年尚某某粮库对其停发工资。
”此时,原告李福有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其在2014年10月23日向尚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一年的法定期限。
应当认定原告李福有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并且原告李福有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具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
故原告李福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福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福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有请求尚某某人民政府、尚某某商务粮食局、尚某某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李福有办理人事档案、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196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中第一项规定:“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
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
”第二项规定:“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的人员,目前一般不重新录用。
”原告李福有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并交付执行。
且原告李福有在2014年11月4日《民事诉状》中称:“1986年尚某某粮库对其停发工资。
”此时,原告李福有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其在2014年10月23日向尚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一年的法定期限。
应当认定原告李福有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并且原告李福有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具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
故原告李福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福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福有承担。

审判长:郑玉琴

书记员:刘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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