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华
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李福华,售货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工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463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351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27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1378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50元由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85%赔付原告722.5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4504.5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王某某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福华各项损失共计14504.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王某某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298元;
四、驳回原告李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463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351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27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1378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50元由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85%赔付原告722.5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4504.5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王某某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福华各项损失共计14504.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王某某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298元;
四、驳回原告李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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