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华
许建波(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冷实凡(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张博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福华,市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822-3。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华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许建波,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李福华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其一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福华,保单号为PDZA201313030000045673,发动机号为467815W,车架号为LGBH52E03DY118942,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DFL7168VAK1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其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福华,保单号为PDAA201313030000030542,发动机号为467815W,车架号为LGBH52E03DY118942,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DFL7168VAK1轿车,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10000元/座,保险费4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26000元,保险费2396.6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空),保险费747.1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3年11月25日20时30分,原告李福华驾驶发动机号为467815W,车架号为LGBH52E03DY118942的东风日产DFL7168VAK1轿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线两山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驶入东测沟中,造成李福华驾驶的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福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3222013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当事人李福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726)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确定轩逸DFL7168VAK1的损失为124740元(含残值22000元)。另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3695元,施救费3800元,拆解费11988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22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华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13030000045673和PDAA20131303000003054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发动机号为467815W,车架号为LGBH52E03DY118942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的损失为124740元(含残值22000元),鉴于原告李福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6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华机动车损失102740元(124740元-2200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3800元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3695元,三项共计110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1988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车车损鉴定推定为全损,该拆解费发生在车损鉴定后,系不应该支出的费用,该损失应由其自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华经济损失110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华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13030000045673和PDAA20131303000003054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发动机号为467815W,车架号为LGBH52E03DY118942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的损失为124740元(含残值22000元),鉴于原告李福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6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华机动车损失102740元(124740元-2200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3800元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3695元,三项共计110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1988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车车损鉴定推定为全损,该拆解费发生在车损鉴定后,系不应该支出的费用,该损失应由其自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华经济损失110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曦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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