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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华与泊头市郝村镇西流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福华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郝村镇西流堡村民委员会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福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郝村镇西流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治礼,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福华与泊头市郝村镇西流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西南洼有承包的责任田,2003年被告村委会为了搞规划承包将原告的6亩承包地,承包给第三人,期限为10年。
后承包期满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原告的原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耕种,同时作为对前十年的补偿,答应给原告双倍的承包地,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将承诺的承包地交付给原告耕种,则每亩每年补偿550元,也就是补给原告12亩地的补偿款,每年为6600元。
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地交付给原告耕种,并且将被告的原承包地又承包给了第三人,现原告不能得到承包地只能选择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
请求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每亩每年5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土地不是责任田,而是属于荒地,该地块并没有进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
由于陈治礼和崔风礼是在2012年以后才担任的村委会主任及党支部书记的职务,对原告的土地情况没有进行核实,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等三人骗取陈治礼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的承包合同,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具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通过,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请求法庭确认所谓的承包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应确定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合同所说的原6亩“责任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缺乏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因此根据合同法原理及一般经验法则,合同的标的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确定的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中的标的总计“40亩耕地”只不过是个抽象的数字概念,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有证据证明并确定这40亩耕地的四至、具体方位等自然状态和权利状态,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分歧意见较大,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洪玉、李德江签订的所谓承包合同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也不具有合同履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诉辩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应确定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合同所说的原6亩“责任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缺乏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因此根据合同法原理及一般经验法则,合同的标的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确定的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中的标的总计“40亩耕地”只不过是个抽象的数字概念,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有证据证明并确定这40亩耕地的四至、具体方位等自然状态和权利状态,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分歧意见较大,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洪玉、李德江签订的所谓承包合同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也不具有合同履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诉辩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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