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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华与尹某某、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福华
李璐野
尹某某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李璐野(系原告李福华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华与被告尹某某、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璐野、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华诉称,2015年11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黑M2891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伦市丰山乡丰权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权村东T型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福华相撞,造成原告李福华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
原告李福华被及时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尹某某支付四千多元医疗费,其他费用三被告未赔偿。
此事故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华无责任。
经查,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方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49411.48元,2、误工费8890.00元(70.00元×1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38天),4、护理费10990.00元(70.00元×30天×2人+70.00元×97天),5、120急救车费3373.80元,6、伤残赔偿金194425.80元(10453.00元×20年×93%),7、辅助护理床30000.00元(10000.00元×3次),8辅助轮椅4000.00元(800.00元×5辆),9、完全护理费511000.00元(25550.0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5000.00元,11、复印费190.50元,12、鉴定费3900.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844393.5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尹某某、方某某赔付。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原告李福华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尹某某是受被告方某某的委托,驾驶被告方某某的汽车去海伦市丰山乡丰权村5组接被告方某某的妻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福华撞伤。
因被告尹某某是为被告方某某办事,赔偿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被告尹某某为原告李福华垫付的医疗费4800.00元,原告李福华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李福华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因原告李福华系农村户籍,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00元,有1份急救车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是否认定由法院裁决,辅助器具费不应以最高金额及最低使用年限计算,辅助轮椅原告李福华已购买并使用,故应冲减800.00元,护理期限20年过长,此期间丧失的功能可能恢复,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00元较适宜,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方某某辩称,对原告李福华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方某某所有,被告尹某某是受被告方某某的委托驾驶被告方某某的汽车去海伦市丰山乡丰权村5组接被告方某某的妻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福华撞伤。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某赔偿,被告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福华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因原告李福华系农村户籍,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00元,有1份急救车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是否认定由法院裁决,辅助器具费不应以最高金额及最低使用年限计算,辅助轮椅原告李福华已购买并使用,故应冲减800.00元,护理期限20年过长,此期间丧失的功能可能恢复,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00元较适宜,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李福华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华的合理合法损失。
关于原告李福华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因原告李福华系农村户籍,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00元,有1份急救车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是否认定由法院裁决,辅助器具费不应以最高金额及最低使用年限计算,辅助轮椅原告李福华已购买并使用,故应冲减800.00元,护理期限20年过长,此期间丧失的功能可能恢复,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00元较适宜,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李福华撞伤,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华无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委托被告尹某某驾驶该车辆为其办理事务,应承担责任,被告尹某某无偿为被告方某某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M2891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福华主张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8868.58元(48150.58元+718.00元),2、误工费8890.00元(70.00元×1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38天),4、护理费10990.00元(70.00元×30天×2人+70.00元×97天),5、120急救车费3373.80元,6、伤残赔偿金194425.80元(10453.00元×20年×93%),7、辅助护理床30000.00元(10000.00元×3次),8辅助轮椅3200.00元(800.00元×4辆),9、完全护理费511000.00元(25550.0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5000.00元,11、复印费190.50元,12、鉴定费3900.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843638.68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000.00元,余款523638.68元,由被告尹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尹某某为原告李福华垫付的医疗费4800.00元,可在赔偿时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华320000.00元;
二、被告尹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福华523638.68元,被告尹某某为原告李福华垫付的医疗费4800.00元,可在赔偿时冲减;
三、驳回原告李福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2.32元,由原告李福华负担5.47元、由被告尹某某、方某某负担3796.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320.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李福华撞伤,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华无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委托被告尹某某驾驶该车辆为其办理事务,应承担责任,被告尹某某无偿为被告方某某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M2891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福华主张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8868.58元(48150.58元+718.00元),2、误工费8890.00元(70.00元×1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38天),4、护理费10990.00元(70.00元×30天×2人+70.00元×97天),5、120急救车费3373.80元,6、伤残赔偿金194425.80元(10453.00元×20年×93%),7、辅助护理床30000.00元(10000.00元×3次),8辅助轮椅3200.00元(800.00元×4辆),9、完全护理费511000.00元(25550.0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5000.00元,11、复印费190.50元,12、鉴定费3900.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843638.68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000.00元,余款523638.68元,由被告尹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尹某某为原告李福华垫付的医疗费4800.00元,可在赔偿时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华320000.00元;
二、被告尹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福华523638.68元,被告尹某某为原告李福华垫付的医疗费4800.00元,可在赔偿时冲减;
三、驳回原告李福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2.32元,由原告李福华负担5.47元、由被告尹某某、方某某负担3796.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320.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桂林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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