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福利。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
被告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利诉被告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利委托代理人卢庆军、被告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邱某某驾驶冀T×××××号货车在育才街5824-026号电杆南4米处非机动车道左转掉头时,与沿育才街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9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到伤害后被送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至今原告的右手仍肿胀、疼痛不止,无法继续工作。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药费2295.01元,同时原告因受到伤害误工96天,按照原告每月工资3100元计算,误工费总共为9919.68元,根据原告的病例以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原告共花去营养费1792元,交通费72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26.69元,因被告邱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均由被告邱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邱某某当庭没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26.69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
证据二、原告的门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以及应继续治疗,加强营养;
证据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六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6天以及应继续治疗;
证据四、衡水市屹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请假期间工资情况;
证据五、衡水市屹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六、衡水市屹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衡水市屹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存在;
证据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
证据八、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证据九、营养费票据1张,证明营养费的数额;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88张,共计720元,证明从住处去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邱某某未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多次休息的医嘱与病例记载相互冲突,并且诊断证明中只有印象诊断右手食指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出具日并没有明确原告具体的伤情,而直接做出需建议休息的意见,没有依据,应以病例记载为准;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凭证证明原告为公司正式职工,不具备工资表所必备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的病情仅为软组织损伤,伤情并不严重,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票据显示只有10月1日、10月2日、10月13日及11月3日就诊过,也印证了原告所提供的多张诊断证明,出据日期时并没有进行过诊疗;对证据9有异议,因原告伤情较轻,并不影响正常进食,所以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为交通事故所支出,且该数额明显过高。
被告邱某某质证如下: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意见,我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18元,我要求原告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赔偿的我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邱某某驾驶冀T×××××号货车在育才街5824-026号电杆南4米处非机动车道左转掉头时,与沿育才街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9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295.01元。被告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8元。被告邱某某系冀T×××××号货车的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以及财产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9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295.0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衡水市屹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为32306元÷12×3=8076.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可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被告邱某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295.01元、误工费8076.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71.5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邱某某垫付款4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295.01元、误工费8076.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71.51元。
二、原告李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被告邱某某垫付款418元。
三、驳回原告李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福利承担6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
审判员 崔长根
审判员 张三提
书记员: 姚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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