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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与三者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与三者车辆受损、三者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曹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1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客观真实,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价格鉴证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号小型轿车价格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拆解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当庭提交的泛华保险公估报告书是基于涉案车辆事故现场未拆验的情况进行勘验定损,有失客观真实,故对此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价格鉴证费、诉讼费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50706元(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43889元+价格鉴证费1317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000元=50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与三者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与三者车辆受损、三者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曹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1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客观真实,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价格鉴证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号小型轿车价格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拆解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当庭提交的泛华保险公估报告书是基于涉案车辆事故现场未拆验的情况进行勘验定损,有失客观真实,故对此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价格鉴证费、诉讼费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50706元(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43889元+价格鉴证费1317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000元=50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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