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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邹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安达市。
被告邹某某(曾用名邹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养车户,现住绥化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邹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邹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认为过高,对出示的关于服用的保健品票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没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赔偿限额,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出院后药费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嘱,对超过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认为应按照2015年1月8日至5月4日计算误工期限,赔偿误工费的标准为批发零售业,每天119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认为过高,对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交通费476元同意赔付,住宿费认为诉讼请求没有此项,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赔付,但被抚养人王淑兰有一子应予分担,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医疗费选择的保健药品不是正规票据,出院诊断意见是改善循环,支持对症治疗,请法庭酌情考虑,对于继续治疗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15000元要求赔偿,对于误工期限是司法解释规定是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不是必须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来确认,并且原告锁骨需要继续治疗,+法医鉴定已经确定,说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关于标准由法院酌定,原告已从事30多年的修理行业;护理人员都是城镇居民,没有固定职业,按照每天13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对于鉴定费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王某某受雇于邹某某,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雇主邹某某对原告损失应当直接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三医疗非票据,其中正规医疗费票据,系李某某治疗及鉴定所需,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出院后服用保健品花销,首先不是正规医药费票据,医生出院诊断意见改善循环,对症治疗,但原告应当采取医疗技术及方法,其服用保健品非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因此,对原告保健品的花销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主张的住宿费168元,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治疗及鉴定活动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均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71681号甲方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格林公司专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明水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拼装四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药费13000余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右前臂内固定物取出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i)之规定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住宿费168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诉讼请求明确数额为1、医药费20249.51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3、误工费32400.00元(240天×135元)。4、护理费14850.00元(135.00元/天×20天×2人+135.00元/天×70天)。5、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天×20天)。6、交通费476.00元。7、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9634.00元/年×20年×10%)。8、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x60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26907.80元(14162元/年×19年×10%)。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1、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545.3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邹某某雇佣的驾驶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医药费11454.51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3、误工费28560.00元(240天×119元)。4、护理费14850.00元(135.00元/天×20天×2人+135.00元/天×70天)。5、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天×20天)。6、交通费476.00元。7、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9634.00元/年×20年×10%)。8、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13453.90元(14162元/年×19年×10%÷2人)。10、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以赔偿3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33,288.41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A7186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2+833.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2+55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34.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邹某某雇佣的驾驶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医药费11454.51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3、误工费28560.00元(240天×119元)。4、护理费14850.00元(135.00元/天×20天×2人+135.00元/天×70天)。5、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天×20天)。6、交通费476.00元。7、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9634.00元/年×20年×10%)。8、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13453.90元(14162元/年×19年×10%÷2人)。10、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以赔偿3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33,288.41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A7186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2+833.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2+55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34.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孟凡荣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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