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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承德县甲山镇石某子某六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系原告李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石某子某六组。
负责人李博智。
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石某子某六组(以下简称石某子某六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及丁昱文、被告石某子某六组的负责人李博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家分得的位于甲山镇石某子某斑雀沟东波的自留山,经过多年的努力,使荒山变成了林地。1982年8月30日,承德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林地长期使用执照》。依据国家目前的法律和政策,自留山具有福利性、保障性,生不增加,死不减少,可以继承。2009年因修建承秦高速公路,被国家征占7.5亩,每亩地补偿款为5万元,共计37.5万元。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通知精神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80%,即30万元(5万元/亩X7.5亩X80%)。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2、《划分自留山(林地使用)底帐》;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4、承德县林业局2014年2月21日《关于2014-054号交办函办理情况的汇报》;5、承秦高速公路征用土地亩数表;6、原告李某与李井春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7、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
被告石某子某六组辩称:1、原告诉斑雀沟东坡系自留山不属实,实际为承包山。1982年8月30日,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上也未标注为自留山,如是自留山,应有全组的自留山登记底帐。从林业部门保管的底帐看,原告的所有承包林地登记在一起,无法体现自留山性质。原告底帐上登记的林地,有一部分现已被本组其他户承包,印证我组第2条的观点。斑雀沟东坡的承包是以原告等3户1983年7月1日签订的《四旁树木承包合同》确定的,性质属于承包林地。2、1982年8月30日,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已经于1988年1月16日订立的承包合同终止,没有实际履行。此观点在六组与村委会之间权属争议案件中得到证实,承德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承德市中院的63号《行政判决书》均查明此项事实。在六组全体人员出具的证明中,有原告本人签字手印,均明确证实了1988年已经将1982年的《林地使用执照》终止并重新发包。因原告等3户有1983年签订的《四旁树木承包合同》未到期,故维持了此地块的承包性质,3户未参与收回后的重新承包。1988年的承包一直延续至今并由现承包户领取相应补偿款,足以体现1982年的《林地使用执照》终止履行的事实。承德县人民政府也于2012年9月21日下发通告,将六组的142号至162号林地使用执照进行变更登记。3、基于以上事实,争议地块是原告的承包林地而非自留山。面积无争议的应为5.3225亩,其余2亩多与他人有争议,在征占地之初也有登记记载。原告的补偿款分配应依据我组2014年5月27日全体户代表参加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即我组占65%,承包户占35%。此方案经原告等人多次上访,市、县政府已经明确方案的合法性。我组已按此方案进行了分配,仅有原告及其妹妹未领取。争议地块不属于自留山,冀政(2008)132号通知不具有规章性质,其分配比例不能否定我组的分配方案。故原告应分配补偿款93,143.76元(5万元/亩X5.3225亩X35%),其余有争议的2亩多待争议解决后确定应分配给谁。
被告石某子某六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人政府承县政决字(2011)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3、承德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11日通告;4、承德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1日通告;5、石某子某六组24户联名证明;6、舒某某自书证明;7、李某某书证明2份;8、李某甲自书证明;9、石某子某六组与李某乙于1983年7月1日签订的《四旁树木承包合同》;10、原、被告于1983年7月1日签订的《四旁树木承包合同》;11、石某子某六组与李某乙于1983年7月1日签订的《四旁树木承包合同》;12、原告林地使用执照存根;13、石某子某经联社与李某、李某丙、李某丁于1988年1月1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14、石某子某六组征占地补偿款分配表;15、石某子某六组户代表会议记录;16、《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答复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被告石某子某六组(原为石某子生产大队第六生产队)把斑雀沟东坡划分给原告李某,并填写了《划分自留山(林地使用)底帐》。1982年8月30日,承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某颁发了林地证第143号《林地使用执照》,该执照记载林地长期划归持照人造林使用。1983年7月1日,被告石某子某六组(甲方)与原告李某(乙方)签订了《四旁树木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树木坐落斑雀沟门东坡,承包19棵松树,承包本值29元,承包年限自1983年7月30日至1993年12月30日。1、凡是承包的四旁树木其地权、林权归甲方,在承包期间乙方有依法继承权,修枝打杈归乙方。2、承包的树木需经报批有关部门同意后才能砍伐,砍后由乙方先还清甲方树木本价,本价还清后剩余树木款,为甲乙双方所有,按比例分成,甲方一成,乙方九成。3、承包的林地、树木乙方不准出租、转让、买卖、开荒种地。如丢失,乙方按根径赔偿,柁材每寸2元,檩材每寸1.5元,椽材每寸0.5元。如私自砍伐,要加罚一倍,一次付清。4、甲方有权支配木材,但乙方享有优先权,砍伐时树头归乙方,砍后再由乙方补栽,产值比例分成,甲方一成,乙方九成。”
自1982年至2009年,原告李某对斑雀沟东坡山林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国家因修建承秦高速,征收了包括斑雀沟东坡在内的被告石某子某六组部分山林,国家每亩给付土地补偿款5万元,其中征收原告李某斑雀沟东坡林地7.5亩,共给付土地补偿款37.5万元(5万元/亩X7.5亩)。2014年5月27日,被告石某子某六组召开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研究决定65%的土地补偿款由六组进行分配;35%的土地补偿款由占山户(含实际经营者)进行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被告石某子某六组同意给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的35%。原告李某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80%。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某与李井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与李井春系承德县甲山镇石某子某六组村民,因承秦高速公路占斑雀沟东坡地发生纠纷,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认可,争议地承德县甲山镇石某了村六组承秦高速公路第二期征占斑雀沟东坡山地2.2亩,属于原告李某自留山,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证第143号《林地使用执照》及《划分自留山(林地使用)底帐》;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3、原、被告于1983年7月1日签订的《四旁树木承包合同》;4、承秦高速公路征用土地亩数表;5、被告石某子某六组代表会议记录;6、原告李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7、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8、原、被告的陈述。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某的斑雀沟东坡山林性质如何确定;2、原告李某主张土地补偿款的80%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某的斑雀沟东坡山林性质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李某持有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该执照记载林地长期划归持照人造林使用。《林地使用执照》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撤销,也不能认定无效。《划分自留山(林地使用)底帐》记载原告李某的荒山有斑雀沟东坡。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石某子某六组于1982年把斑雀沟东坡划分给原告李某的山林性质属于自留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8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四旁树木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填写树木坐落、承包树种棵树、承包本值、承包年限,并没有约定将自留山的性质改变为承包山。到本案诉讼时,也没有将自留山变更登记为承包山。被告石某子某六组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该组已于1988年将山林收回统一组织造林,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的自留山使用权发生了变化。原告李某自1982年至2009年修建承秦高速公路时,始终对斑雀沟东坡山林进行经营管理。我国对集体经济组织将已划定的自留山收回统一组织造林如何处理的答复意见是:对于此类自留山问题,应在稳定自留山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所造林木可由集体与农户协商确定分成比例和采伐时间。待林木采伐后,将山地使用权再归还农户;也可由集体向农户收取营林费用后将自留山归还个人,或重新划给自留山。被告石某子某六组辩称所争议山林为承包山而非自留山之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李某主张土地补偿款的80%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李某经营管理的自留山被国家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作为该自留山的用益物权人原告李某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我国对于1982年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的政策,保持个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稳定不变。因此,我国自留山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长期无偿使用。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冀政(2008)132号《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土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因此,被告石某子某六组在分配给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时,应当依据自留山法律性质、国家法律和国家政策,在兼顾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下,合理确定林地补偿款分配比例。被告石某子某六组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35%的土地补偿款由自留山户进行分配,不符合我国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石某了村六组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与我国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在依据自留山法律性质、国家法律和国家政策,兼顾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下,自留山经营者的土地补偿款从35%调整到80%,也就是由被告石某子某六组给付原告李某7.5亩的土地补偿款的80%,即人民币30万元(5万元/亩X7.5亩X80%)。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斑雀沟东坡山林性质属于自留山,而非承包山。被告石某子某六组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35%的土地补偿款由自留山户进行分配,该分配比例较小,与我国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石某子某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00元,由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石某子某六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学金

书记员: 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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