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魏某某
杨久顺
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
刘海英
原告:李某,无业。
原告:魏某某,无业。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唐马路。
代表人:于小兵。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魏某某与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1、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5、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证明加盖的是劳资科的公章,不能代表企业的意见,工伤认定申请书只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一个材料,没有得到唐某劳动局的工伤认定;认为5号证据应该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才能说明原告李某没有劳动能力;认为6号证据不是最终裁决,(2013)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是发回重审的,所有的文书没有确定李青山是工伤;认为7号证据已告知原告应该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是同等的,在本案中原告是超期起诉的;认为8号证据不能判定劳动能力,因为二原告是农民,不受企业规定的限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依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认可李青山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同意李青山申请工伤认定;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李某经诊断患有膀胱肿瘤;6号证据只能证明李青山的赔偿事项未解决故形成本案;7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了仲裁程序但未被受理;8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李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原告魏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和送达时间。
本院认为,李青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因在2011年1月1日前未完成工伤认定,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和原告主张赔付标准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该通知规定: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二原告均系农民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年龄偏高体弱多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第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魏某某丧葬费补助金21266元(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魏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三、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魏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33926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合计人民币79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青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因在2011年1月1日前未完成工伤认定,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和原告主张赔付标准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该通知规定: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二原告均系农民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年龄偏高体弱多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第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魏某某丧葬费补助金21266元(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魏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三、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魏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33926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合计人民币79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某红某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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