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骆翠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百货综合大楼后座二层201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俄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贾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贺艳玲、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禄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金公司支付工程款45,365,026元;2、判令五金公司偿付利息512,000元(以已付款差额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计算16个月,按月息2%计算);3、判令五金公司偿付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金额以司法审价为准);4、判令五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877,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5、判令李某某在五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海五金商贸城新建商铺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五金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了《上海五金商贸城新建商铺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建隆公司承包五金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弄XXX号内上海五金商贸城新建商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金额38,602,715元。双方还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上海五金商贸城新建商铺项目土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土方补充协议》)和《上海五金商贸城新建商铺项目基坑围护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基坑围护补充协议》)。上述工程开工不久,因五金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多次停工。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重新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再次确定了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以及合同价款(再复工)为46,048,778元。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8日,五金公司与建隆公司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和《补充协议书(二)》,确认自项目开工至主体结构中间验收止的总包干造价为51,665,026元,最迟全额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系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但五金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今,五金公司仅支付建隆公司工程款630万元,尚欠45,365,026元未付。此外,五金公司还欠付建隆公司工程款利息、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9年7月4日,李某某与建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建隆公司将其与五金公司就上海五金商贸城新建商铺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和《补充协议书(二)》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李某某。建隆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五金公司,要求五金公司收到通知后向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同年7月8日,五金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但至今,五金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五金公司辩称,1、欠付工程款属实,但不认可李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其中480万元为利息,李某某主张的工程款还包括了施工损失、赶工补偿等;由于当时其法定代表人死亡,迫于形势压力,才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中双方协商的已完工工程量不予认可,系施工单位自行确定,工程造价远远超过正常造价标准,显失公平,实际工程量及停工损失应以鉴定为准;2、不同意支付利息,其已付工程款为790万元,而非李某某主张的630万元;3、不同意支付停工损失,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单位实际施工至主体结构工程完工之日,之后是否继续施工需要协商,不存在停工损失;4、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五金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后的余款部分,可以主张违约金,而非全部的工程款,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5、对李某某与建隆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无异议,同意李某某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限。
建隆公司述称,李某某所述属实,李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亦是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其与五金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再将系争工程交与李某某承包;其仅收到五金公司工程款630万元,其已将对五金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并已通知五金公司,五金公司应向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五金公司(发包人)与建隆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总承包合同》,约定五金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建隆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招标图纸显示本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及图纸未具体显示的深基坑围护、塔吊基础及打桩、井点降水、土方工程、广场、绿化、景点、路灯等一切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同价款38,602,715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江长德。
同日,五金公司另与建隆公司签订《土方补充协议》,约定五金公司将上海五金商贸城新建商铺项目土方工程(不含后期广场及绿地的土方)发包给建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包干总造价为39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另行协商,本工程无保修期,无保修金。2016年11月,五金公司还与建隆公司签订《基坑围护补充协议》,约定建隆公司的承包范围补充基坑围护相关的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包干总造价为498万元,本工程无保修期,无保修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隆公司按约进行施工。系争工程于2016年4月21日开工。后,发生停工。2017年6月28日,五金公司(发包人)与建隆公司(承包人)就系争工程重新签订一份《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再复工)为46,048,778元。合同签订后,建隆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复工。桩基工程于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后,又发生停工。
2018年6月30日,五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双方针对多次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补偿确认和2017年9月30日前所完成工程量经核对确认造价如下:一、补偿内容(一)为工期延误造成的管理人员费用、打桩机延搁造成延搁费用及技术人员误工费用、三轴搅拌桩设备进出场费及人防地库土方内运费用合计1,680,584元,最终按138万元补偿;二、补偿内容(二)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停工期间工人停工补偿、管理人员补偿、塔吊租赁、司机工人补偿、钢管扣件补偿、模板、土方补偿、安排施工人员在现场人工补偿合计144.2万元;三、固定包干价(围护桩、支撑、土方工程,已完成)为围护桩基支撑固定包干造价498万元、土方固定包干造价390万元,合计888万元;四、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核定,截止2018年6月30日,双方审核核定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审定造价为11,145,743.81元,本部分造价以后不作任何调整,直接计入总造价;五、上述四部分合计22,847,743元,该总造价为复工前的审核核对造价,直接并入工程总造价;六、工程款支付顺序为先支付补偿部分款项,依次支付固定包干价、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核定造价,后支付复工后期工程造价。原合同中有本协议未提及的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未涉及的内容按本补充协议执行。2018年7月1日,五金公司签署相应的《停工补偿清单》。
2018年7月8日,五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隆公司(承包方,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因赶工抢进度,所产生的额外材料损失及劳务费用等补偿100万元;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前期已完工工程造价未付款的利息,前期已完工工程价款为22,847,743元(见补偿协议一),扣除甲方已付工程款790万元,未付款计息金额为1500万元,月息2%,计息时间自2017年9月17日起,到2019年1月30日止共计16个月,利息计480万元;复工至主体结构中间验收止,双方核定为包干造价23,017,283.84元,直接计入工程总造价,不再作(含第三方)审计;自项目开工至主体结构中间验收止的总造价认定为补充协议(一)22,847,743元+赶工措施费100万元+前期利息补偿480万元+补充协议(二)23,017,283元,合计总包干价款51,665,026元;工程款支付顺序为先支付补充协议书(一)的补偿款项,依次支付固定包干价款(围护桩、支撑、土方)、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核定价款,后支付复工后至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工程包干价款,最迟全额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如甲方在约定最迟全额付款日期到期后,无法全额付款的,甲方承诺将建成后的上海五金商贸城新建商铺第3栋房609.07平方米和第4栋房609.07平方米,计1218.14平方米,按照折价后的单价13,00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金额,用来抵冲乙方应收工程款金额;若甲方在约定最迟全额付款日期到期后,在全额应付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及3栋、4栋房的抵冲款后,剩余未付款即欠款,该欠款自2019年2月1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及违约金为止。本补充协议(二)与《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本补充协议(二)与原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内容有部分不相符的及未涉及的内容等事宜,应按本补充协议(二)执行;执行期间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相应价款结清付清为止即自行失效。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系争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再次复工。同年10月26日,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钢筋混凝土扩展基础、土方工程)竣工验收。至同年11月30日,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同日,系争工程再次停工,现处于停工状态。
2019年7月4日,李某某与建隆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建隆公司将对五金公司就涉案项目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李某某(包括五金公司欠结的工程款45,365,026元和利息512,000元、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损失,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同日,建隆公司向五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五金公司,其已将对五金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李某某,要求五金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及时向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五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江长德于同年7月8日签收。
另查,建隆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交与李某某施工,李某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建隆公司参与竣工验收。
审理中,李某某提交一组五金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付款记录,欲证明建隆公司仅收到五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0万元。其中五金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7月18日支付各20万元。
本院认为,五金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的两份《总承包合同》、《土方补充协议》、《基坑围护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对复工前已完工工程量及复工后至主体结构中间验收的造价协商一致,并约定直接计入工程总造价,不再作审计,五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显失公平,故对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五金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建隆公司已将其就涉案项目对五金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并已通知五金公司,故五金公司应向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五金公司对建隆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李某某主张。关于双方争议的五金公司已付款金额,现建隆公司表示仅收到工程款630万元,李某某据此主张漏算的16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中明确记载了五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90万元,并在计算利息损失时予以扣除;若如李某某所述790万元系五金公司的付款额,尚有部分需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则完全可在协议中写明,因此对在补充协议二签订前实付工程款非790万元的举证责任在李某某,现其以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进行抗辩,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付款明细可知,五金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二后支付了40万元,即五金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应为830万元。由此,李某某主张的漏算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份补充协议,自项目开工至主体结构验收止的五金公司应付款项为51,665,026元,其中补偿类款项为8,622,000元,工程款为43,043,026元,扣除五金公司已付款830万元,尚欠各类款项43,365,026元,该款五金公司应当支付。五金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以房抵债之后的欠款,故五金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经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27,529,206元。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属过高,五金公司亦申请调整,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限,不包括各项损失及补偿费用。至于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的40万元,根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顺序,该款系支付补充协议一项下的补偿款,故该款不应计算在已付的工程款中。五金公司欠付款项中的工程款为35,143,026元。审理中,李某某撤回要求五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请,系其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43,365,026元;
二、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以27,529,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5,143,02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849元,由被告上海五金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56,33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娜
书记员:徐 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