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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鲲、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法定代表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92031.06元、护理费54877元、护理用品757.24元、伙补14700元、鉴定费2009元、残疾赔偿金50848.2元、交通费8820元、营养费20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早6时50分许,原告买菜途中行至廊坊市××区××与荣福道交口处时,被告张某鲲驾驶冀R×××××号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了使自己权利得以有效维护,2016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1003财保3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财产。现原告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鲲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乘坐轮椅,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驶入公共道路,自身存在过错,法院应在参照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请求降低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依法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早6时50分许,张某鲲驾驶冀R×××××小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荣福道交口,与李某某驾驶的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的电动轮椅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外伤致脑室内出血3、胸部外伤4、右侧4、5、7及左侧第6、9、10肋骨骨折5、右侧第6肋骨骨折冀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可能性大6、双侧创伤性湿肺7、腰椎骨质增生8、腹部外伤9、腹腔内出血10、肝破裂11、高血压病1级(高危)12、冠心病13、陈旧性脑梗死14、贫血15、低蛋白血症16、创伤性休克17、左侧腓骨近端骨折18、骨盆骨折19、左侧锁骨骨折不除外。建议:“出院后继续于骨科行康复治疗,合理膳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95263.12元。被告张某鲲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26400元,垫付医疗费7877.2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陈旧性腓骨骨折。”建议:“1、休息壹月,2、功能锻炼,3、出院2周后门诊复查,4、随诊。”花费医疗费22985.76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服务,花费护工费36590元,被告张某鲲为其垫付护理费690元。出院后由女儿赵俊芹护理。提供护理人赵俊芹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828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主张营养费20700元,主张鉴定费2009元。提供轮椅照片及淘宝网交易截图,主张轮椅损失。2017年10月24日,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李某某的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0848.2元。事故车辆冀R×××××号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将10000元医疗费打入廊坊市医院账户。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误工证明、鉴定结论;4、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鲲、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可、刘体河,被告张某鲲、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鲲驾驶小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的电动轮椅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为91848.88元(95263.12元市医院、张某鲲垫付押金26400元、管道局医院住院费229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100元计算147天,确定为147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60天,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家政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359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6年,伤残系数为30%,确定为50848.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轮椅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确定为2009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5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848.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5748.2元。扣除诉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105748.2元。二、被告张某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18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9548.88元。三、被告张某鲲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009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将上述钱款汇入原告李某某的账号:62×××9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分行新机场支行。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8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某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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