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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林诉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祥林
邓俊武(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李祥林。
委托代理人邓俊武,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
原告李祥林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劲松、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俊武,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祥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祥林的全部损失。原告李祥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祥林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经核实,原告李祥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8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108.4元(8867元/年×20年×26%)、护理费639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186.4元(886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51686.39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祥林各种经济损失151686.39元,被告杨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1684.21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祥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000元,原告李祥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祥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祥林的全部损失。原告李祥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祥林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经核实,原告李祥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8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108.4元(8867元/年×20年×26%)、护理费639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186.4元(886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51686.39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祥林各种经济损失151686.39元,被告杨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1684.21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祥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000元,原告李祥林负担300元。

审判长:朱正伟
审判员:董劲松
审判员:刘晶

书记员:唐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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