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健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与申健新系朋友关系。
被告:刘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健新、刘某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瑞、被告申健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中、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7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03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上总计61802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健新、刘某芳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申健新驾驶被告刘某芳所有的京Q×××××小型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林村路口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前方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邯武快速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健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信息;
证据3、保单二份和变更保险批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保的基本信息和主体适格;
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和经过;
证据5、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二份、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及费用明细,证明索赔的依据;
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子女;
证据7、司法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各项赔偿依据和鉴定费。
被告申健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申健新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过高,不应全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被告赔偿范围,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其他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头面部外伤、肾病综合症。住院病案出院情况记载:目前患者病情稳定,诉偶有咳嗽、咳痰,听诊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双侧上肢感觉正常,双侧屈伸肘关节肌力约4级,双侧腕及手部肌力约4-;右小腿石膏固定可靠,右足末端血运良好,感觉正常,足趾伸屈功能正常。复查右胫腓骨下侧位X线片示:右胫腓骨下段骨皮质不连续,对位对线尚可,石膏外固定可靠。原告支付住院费11469.6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支付10000元),门诊费492.88元。2017年12月23日,原告购买轮椅支付870元。2018年2月4日至3月6日期间,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湿润伤口敷料、拍片支付门诊费999.97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到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支付门诊费1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主要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肺部感染、右胫腓骨骨折、肾病综合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颈椎病。原告支付住院费10603.75元。2018年5月14日至6月14日期间,原告在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门诊费427.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志云、李志江护理,其二人均为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林村居民。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健新及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被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事故发生后住诊断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主要是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而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从伤情上看第二次住院诊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第二次住院系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一次出院后仍在该医院门诊进行伤口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2962.47元,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其伤情及购买轮椅的票据,确定轮椅费为870元。3、根据其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1150元。4、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酌定90天×30元=2700元。5、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又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90+23)天=7239.4元。6、根据其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500元。7、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621.87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平安财险还应给付原告16621.87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1.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原告负担373元,被告申健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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