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赔偿因其不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擅自偷工乱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60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某重建化粪池。3.判令被告任某某重建房屋第七层,因口头约定高度为2.9米,但实际建成高度只有2.1米,材料费也应当由被告任某某负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被告任某某承建原告家住宅建设工程。被告在建房期间从不与原告商量,擅自乱建,导致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在建房时亦未与原告商量楼层高度问题,私自改变楼层高度,导致所建房屋部分楼层高度过低,原告无法出售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而在诉至房县人民法院。被告任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经过法院确认是无效的,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房屋建起并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达五年之久,房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对房屋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60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所以原告诉称的化粪池及第七层房屋不存在重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8月30日,李某某,李祥平(李某某的二弟),李祥权(李某某的三弟),李家新(李某某的侄儿)四人以李祥平为代表,与任某某签订了《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由任某某承接四人七层房屋建设工程。因承包人任某某无建筑资质,该《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在2017年2月20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2017)李某某于建房工程竣工后就已经入住本案涉诉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损失206040元及要求被告重建化粪池、房屋第七层,但未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的建造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比例大小等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原告可就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后,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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