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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中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中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刘中国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刘中国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我没有伤害刘中国的故意,刘中国的损伤系其自己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刘中国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刘中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部医疗费损失均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无关联的损失不应支持。5、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未就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内容向我作解释说明,审判程序违法。
刘中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中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088.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刘中国与李某某、李某某的女婿在南郊独崇山水库因田地问题产生纠纷,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刘中国,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出警。2016年6月22日,刘中国到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4日,刘中国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6]医鉴字第16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中国因遭他人暴力致右眼钝挫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自受伤之日起休养20日;(三)医疗费用拟定为2700元。2016年7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曾公(南)行决字[2016]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刘中国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刘中国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法院。刘中国为农村户口,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8.61元、误工费648.98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合计3587.59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中国与李某某因南郊独崇山水库田地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致刘中国轻微伤,刘中国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587.59元,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辩称其财产损失刘中国应当赔偿,但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中国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7.59元;二、驳回刘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某二审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名称:2017年4月25日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白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刘中国在双方产生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刘中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有居委会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所陈述的勘查现场缺乏事实经过和现场经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刘中国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无关,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中国二审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名称:刘中国的残疾证。证明目的:刘中国是残疾人,误工费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中国残疾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请求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中国在南郊独崇山水库因田地问题产生纠纷,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刘中国,致刘中国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公(南)行决字[2016]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虽由田地纠纷引起,但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不应当通过武力解决,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刘中国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审按照刘中国的医药费票据来认定刘中国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且医疗费用并没有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费2700元,李某某上诉对刘中国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刘中国在事发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农民,且本案纠纷也是由于刘中国在水库边开荒引起的,说明刘中国还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审支持刘中国的误工费648.98元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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