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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罗媛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戈某洗涤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戈某洗涤服务部,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桥河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29MA4CHQ551Y。
法定代表人:陈章勇,系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媛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戈某洗涤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艳、李万德,被告罗媛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戈某洗涤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陈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洗涤、烘干等工作。2018年6月23日,因机械故障致使原告右手全部烫伤,原告已开支医疗费用67242.03元,被告仅支付了2.3万元。
被告罗媛媛辩称,原告受伤属机械事故,涉及产品质量,被告不是机械生产厂家或销售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损伤过程有严重的过错,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立案标准。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戈某洗涤服务部辩称,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在本被告洗涤服务部工作受伤,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暂时无法提交具体赔偿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有了具体损害结果后,另行选择解决途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四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 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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