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利世。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利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韩利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15分,被告韩利世驾驶琼A×××××号小轿车自猇亭区虎牙村由南向北驶入猇亭大道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利世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后于2015年8月26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23天后,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半年后复查取内固定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石膏外固定4周后拆除石膏,加强营养,全休三月,期间需要陪护1名,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李某某两次住院的费用分别为20166.79元、18085.56元,另原告出院后花费复查费用119元,医疗费用共计38371.35元。韩利世已垫付医疗费8500元、住院生活费800元,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尚未支付,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共1600元由原告自付。2015年10月1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护理时间为160日(含后续治疗20日)。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自付。另原告为其车辆性能检测支付鉴定费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韩利世驾驶的琼A×××××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保险期间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李某某为城镇居民。李某某的被扶养人共有3人,其父李发生、其母张传秀、其女李佛星。李发生出生于1949年6月30日,系城镇居民,其母张传秀出生于1950年2月2日,系农村居民。李佛星系城镇居民,出生于2006年9月5日。李发生、张传秀的赡养人有2人,李佛星的抚养人有2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其父母及其女的户口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所在居委会证明;被告韩利世提交的垫付费用的转款凭证、收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卡;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提交的理赔系统转款记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8371.35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70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500元。(三)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1400元。(四)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共93天,另加后续治疗的2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前一年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故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735.70元(28729元÷365天×93天+28729元÷365天×20天×90%)。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60天(含后期治疗的护理时间20天)。两被告虽提出该鉴定结论已超出其所引用的条款10.2.12.b规定的最长护理时限,但根据该鉴定另外所引用附录A.8的规定,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者需要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而原告住院93天出院时,医嘱还需全休、陪护、后期取内固定物,因此该鉴定结论合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的护理费原告已支付,支付标准符合当地护工收费行情,可按其实际支付的1600元确定,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2381.90元(1600元+78.70元/天×137天)。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本人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有3名被扶养人,相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扶养其女、其父、其母的年限分别为9年、10年、11年,考虑到年赔偿总额的限制,本院确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15.05元(16681元/年×9年×10%+16681×10%+16681×10%÷2),因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7219.05元。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7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453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的其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1473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01336.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1336.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45971.35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01336.65元,依法应由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利世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5971.3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179.95元。余下的30%即13791.40元,因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为韩利世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韩利世应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189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外,其余30289.95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如数赔偿。双方所持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已预赔的医疗费1万元,可抵减其相应数额的赔偿款。韩利世应赔偿1890元,已垫付9300元,多垫付的部分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的余额,可由保险公司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韩利世。被告韩利世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能直接处理,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1336.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289.95元,合计赔偿131626.60元(含已垫付的1万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韩利世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1890元(被告韩利世垫付款先相应抵减其应赔偿款,多垫付的741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83元后的余额69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韩利世)。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6元,被告韩利世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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