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强履行2017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办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李强负担车辆转移登记所需全部费用;李强因违约赔偿李某某损失6000元;并由李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某2009年自购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号牌为鄂E×××××号。2017年2月24日,李强与李某某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李强购买李某某该车辆,李强在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该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李强承担,李某某予以协助。随后李某某将该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李强。李某某多次电话通知李强办理车辆转移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李强多次推脱,至今未办成,其中2017年10月11日,李某某从武汉请假回宜昌协助办理,因该车有违章罚款未交未办成;2017年11月29日,李某某又请假回宜昌催促、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因有违章也未办成;2018年2月,李某某又委托其哥催促李强办理也未果。李某某认为李强的行为违背合同义务,造成其损失,并给其带来负面社会评价影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2009年自购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号牌为鄂E×××××号。2017年2月24日,被告李强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李强购买李某某号牌为鄂E×××××号车辆,转让价款6000元;2017年3月15日前,李某某配合李强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签订之日李某某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李强;车辆转让过户费由李强承担,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李强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约将该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李强。后李某某多次电话通知李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李强多次推脱,至今未办成,其中2017年10月11日,李某某从武汉请假回宜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因该车有违章罚款未缴纳未办成;2017年11月29日,李某某又请假回宜昌催促、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因有违章也未办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购车合同、鄂E×××××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武汉市××视觉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强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现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和相关证件的义务,但李强至今拖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强明显违约,其应承担未办理车辆过户违约责任,过户费由李强承担。李某某应主动配合协助李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这是李某某的合同义务,而且双方的购车合同也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李某某现提供的武汉市××视觉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请假证明,亦不能证实李某某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6000元,故李某某主张因李强违约应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所有人李某某变更为李强,过户费由被告李强负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 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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