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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占天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
被告:武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开发7号。
负责人:胡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汉刚,(特别授权)。
被告:占天宝。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蔡甸公司)、被告占天宝、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占天宝、被告安某某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汉刚、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32,502.96元;
2、误工费38,826.00元(38,720.00元÷365天×366天);
3、护理费3,278.00元(26,008.00元/年÷365天×4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60.00元/天×46天);
5、营养费690.00元(15.00元/天×46天);
6、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
7、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
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60.00元;
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
合计143,328.96元。
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承保了鄂A×××××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8,826.00元、护理费3,27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交通费4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共计101,376.00元赔偿,不足部分41,952.96元(143,328.96元-101,376.00元),由被告占天宝承担。由被告占天宝承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20%的全责免赔8,390.60元(41,952.96元×20%);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确定适当的个人自付比”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22,502.96元(32,502.96元-10,000.00元),认定核减10%即2,250.30元。故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31,312.06元(41,952.96元-8,390.60元-2,250.30元)。上述保险不足部分10,640.90元(8,390.60元+2,250.30元)由被告占天宝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01,37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1,312.06元,合计人民币132,688.06元。
二、被告占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640.90元,被告武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50.00元,由被告占天宝、武汉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徐磊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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