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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清房屋内被告的所有物品,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把自己所有房屋让与被告和李清(被告丈夫,已故)无偿居住至今。现因为面临拆迁补偿问题,原告和被告协商让其腾出屋内物品并交出房屋钥匙,配合拆迁部门工作,但被告强词夺理不予理会,强说房屋归其所有。现我们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确定该处房屋所有权人系谁,是判令被告是否腾退房屋的前提。被告与其丈夫李清结婚时就在该处房屋中居住,及至2005年李清去世,至今已多年。多年来,原告都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腾退房屋的要求,反而在现如今正值当地房屋拆迁,能够获得巨大经济补偿的特殊情况下突然提出,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双方各自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而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其记事栏中明确载明为“补发”,原告既然明知道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手中,为何不向其索要,反而要去补办证书,对此原告做出的解释并不能使人信服。被告在该案涉房屋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翻修、装潢,如果该处房屋是别人所有,又有谁会用自己的资金为他人的房屋进行改造,这种“为他人作嫁衣”的行为岂不是太不可思议!该处房屋原本为5间,原告的小姨子李某1出庭作证称,其母购买了案涉的5间房屋,并将其中2间抵顶给了李某1,李某1出售了这2间房屋并自己收取了购房款,那么原告又为什么不去索要购房款,反而还要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呢?房屋在被告搬离后,由被告出租给了他人并收取房租,原告为何不亲自收取房租,而是默认被告将房租收取的行为?显然原告的上述行为是违反常理的。证人李某1、李某2都是原告亲属,二人均出庭证实案涉房屋是被告丈夫李清在世时,李清的母亲为其结婚购买,其言辞凿凿,相比而言,原告说辞则显得苍白无力。结合李清之母与原告之间是岳母与女婿的特殊亲属关系,买卖房屋未订立书面买卖协议,此行为也未超越亲属关系这一特定群体间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案涉房屋表明上看,房屋所有权尚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实际所有者已发生了实质上的变更,而非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成审判员罗涛人民陪审员杨占林

书记员:周 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7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7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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