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万源(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
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务农,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万源,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胡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
客车,该车驾驶员为伍家云,该车由宜都往潘家湾方向行驶。
当客车行驶至325省道42KM+800M路段时与案外人廖如明驾驶的鄂E×××××东风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如明死亡,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廖如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伍家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系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的乘车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1.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赔偿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2、误工费29天×64.91元/天=1882.39元,3、护理费15天×70.25元/天=1068.75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571.14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没有异议;2、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4、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36.86元。
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36.86元;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及治疗经过的相关事实。
经质证,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
对于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其他损失的相关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23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3、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2周,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年×(14天+14天)=1817.55元;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6008元/年÷365天/年×14天=997.57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531.98元。
故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31.98元,已垫付赔偿款2236.86元,还应赔偿329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95.1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23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3、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2周,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年×(14天+14天)=1817.55元;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6008元/年÷365天/年×14天=997.57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531.98元。
故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31.98元,已垫付赔偿款2236.86元,还应赔偿329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95.1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