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1年12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鄂E×××××小轿车在枝城镇××村处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翟某某缴纳。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翟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损失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损失471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垫付医药费21113.59元,护理费192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责赔偿,若肇事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或违法驾驶,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交强险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无计算依据: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25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50天;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125天,应当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时间认可70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当为35天,标准认可30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100元;交通费应当提供合理的票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4、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侵权人和受害人依责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枝江市××星××镇桥头中医骨伤科收费收据,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交有病情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事故受伤就医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认可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家庭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何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前从事农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晋升贺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广州匠亿家具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缴纳社保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某某提供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记载的车辆信息与翟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中载明的车辆信息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行至官坪村5-025门前时不慎碾压行人李某某左足,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252元,随后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1113.59元。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医疗护理建议:1、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左足正斜位片,了解有无骨折移位,根据骨折移位程度决定是否行手术治疗;3、定期每月复查拍片……6、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等。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3月8日、4月17日、5月28日、8月16日进行了复查,花费检查费504元,于2018年5月28日在枝江市××星××镇桥头中医骨伤科治疗,支付医药费1390元。2018年5月5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原告伤情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建议:1、全休30天,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跖骨骨折愈合情况……。2018年9月1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医疗费约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翟某某聘请宜都市一诺专业护理有限公司护工护理16天,支付护理费1977.6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聘请专业护工护理32天,支付护理费3840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共计垫付费用23595.19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在宜都市枝城镇××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同时查明,被告翟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的鄂E×××××东风标志牌小轿车系翟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自宜都市枝城镇明珠二手车行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30日0时至2018年9月29日24时。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23259.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750元(50元天×35天)。4、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录,营养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标准按照本地20元天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医疗费项下共计30809.59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四个月,则误工费为34150元年×(35天+30天×4)÷365天年=14502.05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为7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翟某某聘请专业护工护理16天,支付护理费1977.60元,原告出院后聘请专业护工护理32天,支付护理费3840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认定。余下22天(70天-16天-32天)原告主张由丈夫熊楚云护理,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214元年计算为2122.49元(35214元年÷365天×22天),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7940.09元(1977.60元+3840元+2122.49元)。3、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项下共计22942.14元。三、其他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项目,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院凭据认定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951.73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2942.14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942.14元,余下部分22009.59元(54951.73元-32942.14元),因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54951.73元,被告翟某某已经支付23595.19元(21113.59元+504元+1977.60元),保险公司还需赔付原告31356.54元(54951.73元-23595.19元),被告翟某某垫付的费用23595.1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翟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35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翟某某23595.19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 邬海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