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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汪某某、罗光某、帅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罗光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重才
帅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某。
上述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罗光某、帅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印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应否对汪某某、罗光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审查天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汪应勇及帅某某的调查笔录、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认定罗西平因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系在沿河街52号旅社内因头部摔伤所致。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现场勘验记录为“旅社从一楼到地下室客房的楼梯坎较高(约20cm),坡度较陡,且扶手较矮(高度为71cm)”,并说明人在旅社内下楼梯时易发生摔跌事故。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和案件具体情况,可认定罗西平应是在旅馆内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而导致重伤,最终医治无效死亡。故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罗西平径直经过楼梯下地下室客房时,在楼梯下段摔倒致伤”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旅馆一楼到地下室的楼梯踏步高度和扶手高度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而李某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房屋的结构、环境应非常了解,应当知道该旅馆内楼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在未进行整改或未与帅某某协商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出租给帅某某经营旅馆。而楼梯的安全隐患与罗西平摔倒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汪某某、罗光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中“本案系一起因经营者、房屋出租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这一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应否对汪某某、罗光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审查天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汪应勇及帅某某的调查笔录、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认定罗西平因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系在沿河街52号旅社内因头部摔伤所致。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现场勘验记录为“旅社从一楼到地下室客房的楼梯坎较高(约20cm),坡度较陡,且扶手较矮(高度为71cm)”,并说明人在旅社内下楼梯时易发生摔跌事故。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和案件具体情况,可认定罗西平应是在旅馆内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而导致重伤,最终医治无效死亡。故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罗西平径直经过楼梯下地下室客房时,在楼梯下段摔倒致伤”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旅馆一楼到地下室的楼梯踏步高度和扶手高度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而李某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房屋的结构、环境应非常了解,应当知道该旅馆内楼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在未进行整改或未与帅某某协商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出租给帅某某经营旅馆。而楼梯的安全隐患与罗西平摔倒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汪某某、罗光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中“本案系一起因经营者、房屋出租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这一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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