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志某(××)。
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志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承文、被告周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荣、被告松滋财保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志某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吴某某所借,被告周志某有驾驶资格,被告吴某某只向被告松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松滋财保只能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42137.75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181437.75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松滋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元,护理费373656元,误工费17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55519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松滋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16956.75元和鉴定费630元,合计1017586.75元,应由原告及被告周志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志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30%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被告周志某赔偿原告305276元(1017586.75元×30%),原告自负70%经济损失,即712310.75元(1017586.75元×70%)。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志某垫付费用40000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周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652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8元,依法减半收取864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50元,被告周志某负担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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