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案外人金阳公司向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41087.53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以冲抵原告为金阳公司垫支的货款。同日,被告财务科科长周琼在《债权转让委托书》上签署“收到”并加盖了“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因与金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1002民初577-1号民事裁定,冻结金阳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4月8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送达了(2016)鄂1002民初57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冻结金阳公司在被告处的货款16万元。被告财务科副科长杨乔光签收了上述文书。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委托书》、劳动合同、金阳公司药品入库单、出库单、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被告提交的(2016)鄂1002民初57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阳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于2016年4月5日通知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发生效力,该债权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债权已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金阳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法支付,系因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作衔接出现差错所致,该债权被采取财产保全之时已不是金阳公司所有的到期债权,而是原告所有的到期债权。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基于与金阳公司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出具或不能出具,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241087.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5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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