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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彬与李某某、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祖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县人,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原告之表弟。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静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县人,住天门市,现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谢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天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纺机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祖彬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谢汉斌、天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谢汉斌,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等共计13人一起做工,此工作系粉刷外墙,报酬按22元/平方米,在工程完工后原告等13人与被告谢汉斌进行结算,所得款项由13人按出勤天数进行分配,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向四被告主张赔偿,应按一般侵权进行处理,即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无相应工匠资质,且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作为共同承揽,在完成此工作中同工同酬,且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汉斌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而承包建筑工程,且在承包工程后又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等13人来完成工程;在此情况下,其应特别注意安全义务,应为劳务提供安全施工保障并随时监督劳动者落实安全措施,但其疏于管理,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汉斌系从东方公司分包此项工程,东方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取得该项工程后违法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谢汉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与被告谢汉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汉斌、东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0%,余下40%由被告东方公司与谢汉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由二人平均承担。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被告谢汉斌将外墙粉刷工程以每平方22元的工价交给被告李某某等人施工,和灰工作却由其另行安排人员完成的事实,显见每平方22元工价只是内部结算管理方式,其关于与被告李某某有承包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辩称现场组织、指挥施工的人为被告东方公司职工孙杰,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孙杰为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人,且该辩称与承包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从脚手架掉下来的原因不明,事实不清;但未提供证据排除原告坠落摔伤属过失所致,故该事实不影响责任划分。被告东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说明该承包人员在设备、管理等方面不具备相应施工条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辩称其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没有证明原告身体损害是他人原因造成,应推定其损害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辩称既与事实不符,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52.40元,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将40000元借支给被告谢汉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也未认可收到过被告东方公司的费用,该辩称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医疗费3740元中,502元有有效证据佐证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按城镇标准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103天),鉴定意见(240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此多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禁止行走的时间应包含在后期护理之中,原告另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原告请求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22%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佐证,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请求2185.92元,少于证据证明的金额,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本应的精神抚慰;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9884.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987.44元、护理费13222.99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85.92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3906.97元,由被告东方公司与谢汉斌按40%连带赔偿49562.79元(123906.97×40%)、并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562.79元,扣减被告谢汉斌已给付的44382.62元(39382.62元+5000元),实际还应连带赔偿8180.1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谢汉斌连带赔偿原告李祖彬经济损失8180.17元。
二、驳回原告李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李祖彬负担4180元,被告天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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