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和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文灿,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军辉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勋、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后,未在现场及时报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同时基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即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虽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4666.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36.56元,其提供了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其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且该事故已造成原告残疾,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至2015年2月4日,共计540天,误工工资应按2600元/月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46800元(2600元/年÷30天×540天),但原告仅主张753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长期在城区务工,其提供了收入证明和租赁房屋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但其参照的损害赔偿标准有误,应支持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鉴定费85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故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医嘱护理级别予以计算,护理费为1710.11元(26008元/年÷365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而且造成原告心灵创伤,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依法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548.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062.1元(45812元+1710.11元+7539.99元+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36.56元(5436.56元+12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806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36.56元,共计64698.66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85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666.2元,原告李某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381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军辉
书记员: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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